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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邹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自报),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邹建伙同“阿健”及一男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盛翔网吧楼下伺机抢劫。邹建等人见被害人李某某拿着一部白色的尼彩A360S型手机(约价值200元)从该网吧出来,遂尾随李来到网吧后的小树林里,邹建等三人采用勒颈、捂嘴、殴打的方式抢走李的上述手机后逃离现场。随后,邹建逃至到虎门镇南北大道的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后面的一条胡同时被治安队员抓获,当场从邹建身上缴获被抢手机的SIM卡和匕首一把。破案后,上述被抢手机未能缴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匕首一把,被告人邹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邹建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邹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锦秀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