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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立华与曹占泉、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华,曹占泉,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赵立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占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巴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县。委托代理人曹占泉,男,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赵立华与被告曹占泉、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曹占泉、被告巴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华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曹占泉因其女婿巴明购买油罐车与成立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共两个月,借款利息为0.13%/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巴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占泉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巴明从其岳父曹占泉处取得上述款项后成立了东营富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占泉、巴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占泉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仍欠250万元未还,被告曹占泉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曹占泉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曹占泉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共27万元;被告巴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占泉、巴明负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曹占泉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尚欠借款本金24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250万元有异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曹占泉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42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巴明辩称,被告巴明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而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不属实,原告并未将款项转入被告巴明的账户。但被告巴明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曹占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巴明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利息为日息0.13%,到期还本付息。当日,原告通过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稠油厂分理处户名为赵某、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户名为被告曹占泉的****的账号300万元。2013年1月11日,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立,2013年6月7日,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成立,被告巴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曹占泉分别通过其在x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原告赵立华开立的****的银行账号20万元、10万元、15万元、57.1万元和8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曹占泉通过在x银行开立的户名为赵某某、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赵立华开立的****银行账户37.7万元,共计147.8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曹占泉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上注明,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清,本金已还40万元,净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使用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曹占泉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上注明,2013年1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还本金10万元,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使用期至2013年6月30日,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7月31日,被告巴明亦在被告曹占泉签字处签字。再查明,原告对被告曹占泉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的8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偿还的系利息;被告曹占泉主张偿还的系借款本金,且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50万元中扣减,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4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曹占泉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曹占泉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原告的8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关于该争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曹占泉偿还的8万元应为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占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占泉已偿还的8万元利息应抵充,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被告巴明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巴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占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华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共计269万元;二、被告巴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曹占泉追偿;四、驳回原告赵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减半收取14480元,由被告曹占泉、巴明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占泉、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玉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