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金××、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陈×。被告:金××。被告:黄某。原告陈×与被告金××、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字。被告金××借款后仅归还五千元,尚欠壹万伍仟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黄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黄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由被告黄某担保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黄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金××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金××因经营需要,特向陈×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利息为2%。保证人自愿担保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人金××,保证人黄某。”被告金××借款后仅归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6月份的利息,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金××借款后仅归还5000元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