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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法定代表人:周修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妍,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邱菊。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加工生产光盘的企业。2008年7月2日,原告与深圳市捌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零科技公司)签订《光盘复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捌零科技公司加工复制光盘;自原告交货之日起30日内,捌零科技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捌零科技公司应严格依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捌零科技公司加工生产光盘,并依约向其交货。2012年6月30日,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至该月底,捌零科技公司加工光盘的应付款项为36466元,该款的合同到款期为2010年1月。捌零科技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查,捌零科技公司已于2006年7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南方旭昇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6月3日变更为被告公司,故捌零科技公司拖欠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240元(违约金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合计89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光盘复制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光盘复制委托合同》,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加工生产光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4.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尚有36466元未付。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被告系由捌零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二者为同一民事主体,被告虽以变更名称之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仍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以捌零科技公司名称签订的《光盘复制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由原、被告实际履行,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交货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现其尚欠原告货款36466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54990.73元(36466×1‰×1508=54990.73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240元,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6466元;二、被告深圳市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324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