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彩光与雷荣盛与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荣盛,男,畲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x市x区x镇x村*号,身份证号码:362xx********。委托代理人:金承刚,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光,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2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996190-3。法定代表人:冯礼光,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荣盛因与被上诉人李彩光、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陶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彩光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该经销部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海韵花园06-07号。雷荣盛为证明其从李彩光处购买了瓷砖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供了《订货单》,该《订货单》印刷的单位名称为“石湾宝城佛山陶瓷展销部”,地址为“宝安区48区翻身路海韵花园06-07铺位”,加盖的印章也为“宝城佛山陶瓷展销部”,订货单位为“雷生”,订单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对该张《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确认李彩光经销多个品牌的瓷砖,其中包括新华陶瓷业公司生产的耐尔仕牌瓷砖。另根据雷荣盛提供了一份由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桥头社区居委会重庆路0001号,本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为雷荣盛先生承揽,其中公司大堂及过道所使用地砖为耐尔仕牌瓷砖(瓷砖底面印有耐尔仕标识),该项工程总面积约337平方米。今年七月以来,上述瓷砖不断显露底纹,就象未擦干净的污点,并且面积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本公司外观。为此,本公司不予支付该项工程尚未结清工程3万元,并要求返工”。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订货单、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雷荣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连带赔偿雷荣盛工程款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雷荣盛以从李彩光处购买的瓷砖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雷荣盛所提供的《订货单》虽印制的出卖人地址与李彩光负责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地址相符,但加盖印章与李彩光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明显不一致,且该《订货单》上也未显示有李彩光作为出卖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雷荣盛与李彩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约定产品检验期。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雷荣盛主张的事实,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瓷砖购买于2010年7月,并已全部使用。而雷荣盛于2011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则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雷荣盛虽在本案中对瓷砖质量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的结论已不足以作为认定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该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雷荣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雷荣盛负担。上诉人雷荣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雷荣盛与李彩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1、雷荣盛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李彩光与雷荣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订货单》显示的经营地址与李彩光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地址完全相同,且与李彩光办理居住证所申报的信息完全相同。其次,《订货单》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李彩光居住证所报的信息完全相同。再次,《订货单》显示的单位名称与李彩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均使用了“宝城”、“石湾”、“陶瓷”等字样,且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共同确认李彩光经销涉案品牌瓷砖。证据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和高度相似性,足以认定李彩光与销售涉案瓷砖给雷荣盛者系同一人。原审判决仅以《订货单》和李彩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有细微差别而排除李彩光的销售者身份,无异于赋予那些在注册和实际经营时使用不同名称的经营者以免除民事责任的特权,无异于给市场经济主体提供错误的行为指引。2、雷荣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订货单》为李彩光本人书写,鉴于李彩光当庭否认基本事实,已对《订货单》是否为李彩光书写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叙述。二、原审判决存在多处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1、雷荣盛就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生产、出售的产品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及对《订货单》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以讼争产品超出了合理检验期为由不予许可质量鉴定,对笔迹鉴定则直接予以无视。2、雷荣盛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拖延10个月之久,2012年10月8日才开庭,至2013年5月20日寄出判决书,全案审理期限长达1年4个月20天,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1年1个月20天。3、强行变更雷荣盛选择的案由。因讼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人工及辅助建筑材料的损失已远远超过讼争产品本身,侵害了雷荣盛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就其产品缺陷承担责任,雷荣盛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强行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雷荣盛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原审判决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2、即使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亦明确规定买受人可就质量问题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原审判决却以雷荣盛订货之日和本案起诉之日相隔1年3个月为由判定雷荣盛超过了对产品的合理检验期,明显与其引用的法条相违背。雷荣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雷荣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彩光、新华陶瓷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雷荣盛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雷荣盛提交的《订货单》显示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翻身路海韵花园06-07号,电话为27x****,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的登记地址相同,且与李彩光办理深圳市公安局登记的居住证信息中地址和电话号码相同。该《订货单》记载80×80规格(瓷砖)单价为38元,并有“福永桥头惠德美”字样。上述事实有《订货单》、居住证查询单及商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争议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雷荣盛主张本案案由为涉案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因雷荣盛为专门承揽装修工程承包施工的从业者,与作为消费者的普通装修业主有所不同,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雷荣盛与李彩光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虽未签订详尽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了《订货单》,《订货单》上记载卖方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翻身路海韵花园06-07号,电话为27x****,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的登记地址相同,且与李彩光办理深圳市公安局登记的居住证信息中地址和电话号码相同。不仅如此,该单上订货人为“雷生”,电话号码也为雷荣盛的号码,并有送货地址“福永桥头惠德美”字样,与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作为小额的即时交付的建材买卖交易中,上述下单送货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和经验规则,故足以认定雷荣盛与李彩光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石湾陶瓷宝城经销部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雷荣盛主张李彩光所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交了利害关系人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部分照片,并申请对瓷砖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没有约定质量要求及验收程序,作为即时交付的小额买卖合同,双方应在交付时及时验收,发现问题时及时更换。涉案瓷砖购买于2010年7月24日,80(CM)×80(CM)规格的大块瓷砖单价仅为38元,依照经验规则应属较低质量档次的产品或者清仓尾货产品。其次,雷荣盛承认已经铺装完毕,而且铺装位置为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大堂和过道,即人员或货物存在较多和较重物磨损可能的位置,至雷荣盛向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结算遭拒,且该公司出具《证明》的2011年9月5日,已过去1年有余,至本案一审时提出鉴定时则时间更长,雷荣盛提交的照片显示,确实存在个别地方有类似鞋印状斑纹,但无证据证明是大面积现象,不能排除是使用不当导致的可能,再次,也是最重要的,雷荣盛虽申请鉴定,但当庭陈述要求将已经铺设和使用至今的地砖撬起进行鉴定,也难以有客观性。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鉴定条件,对雷荣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雷荣盛与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装修结算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主张的3万元工程款损失,惠德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的理由,非经法律途径也仅构成其单方陈述,故该损失最多是一种可能性,雷荣盛主张本案李彩光、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赔偿,事实依据也不足。综上所述,雷荣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雷荣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