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顾雅芬与陈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雅芬,陈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顾雅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红霞被告陈智伟原告顾雅芬诉被告陈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雅芬的委托代理人金红霞、被告陈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雅芬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余款296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智伟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每个月都付给原告85000元利息的。被告陈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智伟向原告顾雅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外,余款296万元到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顾雅芬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智伟账户(账号xxx)人民币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每月利息8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伟应归还原告顾雅芬借款人民币296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4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