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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同萌与贾爱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萌,贾爱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同萌,女,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沾化县下洼镇政府。法定代理人李玉江,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干部,住沾化县下洼镇政府,系李同萌之父。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6********。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爱伟,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沾化县滨海镇政府。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5********。委托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同萌诉被告贾爱伟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贾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李玉江离婚,原告判归随父亲李玉江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随着物价水平以及实际生活教育费用增加,该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加之被告工资水平不断提升,抚养费随之亦应提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李同萌满18周岁即2020年11月2日止,抚养费共计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现已经是副科级干部,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绰绰有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江一直阻止被告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毫无道理。被告只认可沾化县人民法院(2005)沾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也已经成家多年,并育一子,现已4周岁,在生活上也比较拮据,为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玉江与被告贾爱伟于2005年10月21日经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5)沾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玉江与本案被告贾爱伟婚生女儿李同萌由李玉江抚养,贾爱伟每月支付李玉江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李同萌18周岁。现原告李同萌以该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工资水平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317.04元。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且抚养费的给付应以适合实际生活水平为宜。随着近年来物价的上涨,导致孩子相关费用的增加,因此,被告应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317.04元,考虑到原告李同萌萌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父亲李玉江与被告贾爱伟的具体情况,被告按照工资收入2?317.04元/月的25%支付给孩子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爱伟支付原告李同萌的抚养费在原定每月20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每月579.26元(2?317.04元×25%),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被告贾爱伟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李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李同萌负担326元,被告贾爱伟负担854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