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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潘保成、潘保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潘保成,潘保代,潘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负责人段海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合庆,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朝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朝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保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潘庄村人。被告潘保代,男,1960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潘庄村人。被告潘志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潘庄村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潘保成、潘保代、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永真、被告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代、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0年05月20日,借款人潘保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109510)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05月20日起至2012年05月19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9日。由潘保代、潘志强提供担保。2012年04月25日,潘保成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2年10月25日,目前结欠30000元,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不还款,三被告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保成辩称,借款属实,我不是不还钱,而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有了钱我就还上。被告潘保代、潘志强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0日,被告潘保成、潘保代、潘志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人潘保成可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0年05月20日起至2012年05月19日止;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收逾期利息。被告潘保成在原告处申办6228411320382625917号金穗惠农银行卡一张,用于提款和偿还。被告持卡可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主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被告潘保代、潘志强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按照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2012年04月25日,被告潘保成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潘保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潘保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保成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保代、潘志强自愿为被告潘保成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潘保代、潘志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潘保成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潘保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还,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潘保代、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保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2年04月25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潘保代、潘志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保代、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潘保成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