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燕。委托代理人蒋洪联。委托代理人周志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贤平。委托代理人蒋杭民。上诉人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起诉称:2003年和2007年间,被告相继受让取得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江东工业园内土地二宗,计18615.8平方米。原告原称金华奥尚铝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志高。2009年期间,原告经江东镇企办介绍,2009年3月底,原、被告就土地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转让取得被告土地约13亩,转让价格23万元每亩(含办理土地证等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4月8日、7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土地款共200万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余款等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结清后,原告再支付。2009年5月,原告动工建造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到2009年底竣工投入使用。原告一直催被告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原告补办了厂房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着手办理房产、土地等确权转让手续,被告不协助办理。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讼争的13.0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转让变更和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奥尚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后于2010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为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而2009年3月至7月被告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共向周志高借款200万元,均是以周志高个人名义出借。因此,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周志高个人,并非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名称预登记。周志高代表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从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处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2、20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周志高代表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交给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款;3、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一事,是政府部门介绍和牵头的,发生纠纷以后,政府部门曾多次出面解决此事。综上,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3月23日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名称预登记,名称预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周志高并没有代表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从其公司受让建设用地。双方不存在建设用地转让的事实,只是周志高个人的借款关系。政府部门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土地转让关系,政府曾组织其公司与周志高进行协调,并非因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是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7月6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内容中出现了“金华奥尚铝业有限公司”的名称,说明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已进行公司设立筹建。周志高作为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原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现任股东和监事,在本案二审中明确陈述200万元是代表设立中的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华市万景塑粉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可认定金华奥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