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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柳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柳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柳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柳某甲两人经商量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3号乡下侬土特产店二楼棋牌室开设赌场以牟取非法利益。后由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召集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用扑克牌以“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受被告人严某的指使,被告人张某负责在赌场内看场子及倒茶水等服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共抽头渔利26000元,除去场地费等开支,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各分得10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张某退出了非法所得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叶某、周某、柳某乙、徐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查获赌博案件涉嫌赌资登记表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柳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2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唐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