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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51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初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重组家庭。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2008年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未充分征求原告意见便将其中40万元拆迁款出借给其亲生儿子和女儿,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和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否则也不会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有点磕磕碰碰是正常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让我做主,处理拆迁事宜,拆迁补偿款有80多万元,当时我、原告、我儿子、儿媳及我女儿、外孙的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处,因此我儿子和女儿也应享有拆迁利益,不存在出借拆迁款的事情。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很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9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从家庭利益考虑,当庭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