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施海与郑琳、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郑琳,陈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施海。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郑琳。被告陈魏。原告施海与被告郑琳、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剑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郑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被告陈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郑琳仅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利息15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郑琳又支付利息1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2012年9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00元,共32500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分5期归还原告,每月归还6500元,为此两被告将上述内容记载于原借条上,并签名确认。之后,两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32500元。被告郑琳辩称:其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施海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日止,并由被告陈魏提供保证均属实。但是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陈魏,且其与被告陈魏已经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8%计付了4个月的利息计9600元(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2400元利息,其实际拿到借款本金27600元;后其于2012年四五月份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陈魏于2012年9月前分2次将2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汇给其,由其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被告陈魏与原告经结算,被告陈魏欠原告借款本息32500元,并答应上述款项325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分5期归还原告,每期6500元,并将上述约定补记于借条上,其只是作为监督人在上述补记内容下签字。综上理由,上述借款本息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魏,且原告施海曾口头答应该款由被告陈魏一人归还,因此其不需要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海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3月1日一次性归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人署名为郑琳,担保人署名为陈魏。用以证明被告郑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魏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借条正文下补记载明:该款分5期还,每月还6500元,从2012年9月30日到还清为止;署名为陈魏、郑琳,补记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郑琳对上述借条及补记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作为监督人在补记内容下签字。被告陈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借条正文下的补记内容,因被告郑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作为监督人在补记事项上签字,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郑琳提出向原告施海借款3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并由被告郑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扣除利息1500元后,交给被告郑琳285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郑琳又支付了利息1500元。2012年9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琳、陈魏在上述借条正文下补记以下内容并签名确认,内容为:该款分5期还,每月还6500元,从2012年9月30日到还清为止。之后,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付本息3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海与被告郑琳、陈魏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郑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琳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魏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琳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魏在提供担保时,原告和被告郑琳、陈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推定被告陈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琳追偿。关于被告郑琳提出其对支付借款利息数额有异议,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魏,且原告施海曾口头答应该款由被告陈魏一人归还,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郑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海借款本息32500元;二、被告陈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琳负担,被告陈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