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文祥,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磁县都党乡莲花村,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都党乡莲花村,身份证号:1304271983********,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3月21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文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索文祥与苗玉平(另处)到永年县广府镇后北廓村义和服装厂向该厂老板温小辉要账,温小辉以和苗玉平不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没有给苗玉平钱,随后苗玉平用剪刀,被告人索文祥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温且辉捅伤。经鉴定,温小辉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文祥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文祥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索文祥与苗玉平(批拘在逃)到永年县广府镇后北廓村义和服装厂向该厂老板被害人温小辉要账,被害人温小辉以自己和苗玉平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为由没有给苗玉平钱,随后苗玉平用剪刀,被告人索文祥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温小辉捅伤。经法医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温小辉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文祥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温小辉陈述,被告人索文祥供述,证人王翠英、王进财、段世良、段亚增、苗菊苹证言,永年县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文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文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持刀具将被害人捅伤,量刑时可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