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小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蔡莹莹)。委托代理人翁献策(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伟,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缔结婚约至双方举办婚礼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彩礼、三金、压箱礼、上车礼等共计93317元。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底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3317元的70%计653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是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彩礼数额不属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共计66000元,原、被告同居以后,2013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母亲的存折上取走20000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不属实,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10日开始同居,农历5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同居后双方一起开了化妆品批发店,期间有一定的利润,原告并未给被告任何报酬,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主要因为原告不到法定婚龄,原告对非法同居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返还彩礼过程中这个情节应予考虑,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如数返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蔡XX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蔡XX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是原告的姨夫,与被告是邻居。××××年××月底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过了20多天后,经其手送给被告方押手钱6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4日经其手送给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压箱钱3000元、端酒钱2000元,三天后,原告又送给被告方20000元彩礼款,原告还带着被告购买了三金和三身红。2013年正月10日原、被告举办婚礼时,经证人手给了被告方2000元上车礼,2013年4月底被告回了娘家,当时被告给证人说不想跟原告生活。被告回娘家后,证人曾多次到被告家调解,原告的父母也去过两次,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回原告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定亲礼60000元、压箱钱3000元、端酒钱2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主动提出分手,经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存在过错。2、2013年2月2日老凤祥银楼出具的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四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共计花费7057元。3、2013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家作的视听资料一份(一张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主要内容为:被告父母在视听资料中承认××××年××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大送40000元后又补了20000元共计60000元、购买三金7000多元(包括耳坠1844元、项链2415元、挂件1080元、戒指1678元)、压箱钱3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2000元、摘花钱2000元、待客随礼5000元、改口费1800元,其中待客随礼的5000元已被原、被告花掉。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定亲礼60000元、压箱钱3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2000元、摘花钱2000元、磕头礼5000元、改口费1800元并认可收到三金,金额依票据为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见面礼6000元、定亲礼60000元、压箱钱3000元、端酒钱2000元属实,被告离开原告家的原因是原告家一直给被告要彩礼,被告曾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中的10000元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做生意,被告又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回娘家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分手的原因和时间不属实,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证人和原告父母未去过被告家。证据2中票据支出数据属实,被告回娘家时三金放到了原告家。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除见面礼6000元以及定亲礼60000元外,其余不属彩礼性质,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并未带走三金,三金现在原告家。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子数量不清楚,没有被罩,盆花数量不属实,一个密码箱,鞋子、化妆品、衣服、十字绣等小东西不清楚,两包衣服属实,四件套两套,一套茶具,一盏台灯,两个茶瓶,一个盆子。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及其父母本人陈述,且被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于××××年××月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付被告押手钱6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压箱钱3000元、端酒钱2000元,后又补送彩礼款20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原告方给付被告方上车礼2000元。另原告方还给付给被告方改口费1800元,摘花钱2000元,原、被告收到的礼钱5000元,原告在订立婚约期间曾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7057元(包括耳坠1856元、项链2432元、挂件1080元、戒指1689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两套四件套、一套茶具、一盏台灯、两个茶瓶、一个盆子、一个密码箱、两包衣服,现均在原告家,庭审过后,原告方将十一床被子以及两包衣服和一个密码箱(内含若干衣服)送至被告亲戚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3317元的70%计65321.9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两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属于合法夫妻,其属于同居关系。两人对于同居关系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现两人已经分开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蔡某返还彩礼,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定亲礼60000元、压箱钱3000元、上车礼2000元等彩礼款共计71000元,此事实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端酒钱,系长辈对晚辈所行礼节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自认2000元摘花钱、磕头礼5000元、改口费1800元为一般赠与行为,该款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057元的三金钱,因三金系实物,且被告辩称三金现在原告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三金现仍在被告处,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现金应退还给原告。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2013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农历5月分开,双方同居时间已有数月,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所收的彩礼款应酌情退还,以退还29000元为宜。被告辩解称已将彩礼款中的3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退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的个人财产(两套四件套、一套茶具、一盏台灯、两个茶瓶、一个盆子)归被告蔡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795元,被告蔡某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占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