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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6日生育儿子申鹏茜,2007年1月20日生育女儿申恒昱。2011年10月份,被告带女儿和一名女人外出,至今无音信。被告外出遗弃了原告和儿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涉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3、申鹏茜、申恒昱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情况。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6日生育儿子申鹏茜,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月20日生育女儿申恒昱,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已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同意儿子申鹏茜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申恒昱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儿子申鹏茜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申恒昱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申鹏茜随原告郝某某共同生活,女儿申恒昱随被告申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