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姬广涛与连兴建、姜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涛,连兴建,姜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姬广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连兴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姜道坤,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姬广涛与被告连兴建、姜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兴建、姜道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涛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连兴建因购买原料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款时被告连兴建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姜道坤提供担保,我与被告姜道坤签订担保承诺书时约定担保方式为终生担保。我将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被告连兴建后,被告连兴建给我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兴建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我催要,2013年3月26日被告连兴建偿还给我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姜道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连兴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道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兴建、姜道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兴建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姜道坤担保。借款时被告连兴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姜道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姜道坤终生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连兴建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给被告连兴建现金3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支付后,被告连兴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兴建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兴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道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连兴建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连兴建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姜道坤为被告连兴建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连兴建在原告姬广涛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连兴建应偿还给原告姬广涛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连兴建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因此,被告连兴建还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兴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道坤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终生有效,应认定为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姜道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兴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广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道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道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兴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