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禇可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禇可烁;褚可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禇可烁,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可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可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禇可烁分别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路口、法庭路口等地,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陈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48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褚可烁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老法庭路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及手机一部,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可烁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褚可烁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2次2小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可烁利用手提机(号码:134××××3028)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2013年4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袁某拨打被告人禇可烁的手提机联系购毒事宜后,被告人禇可烁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次日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陈某二人凑够毒资人民币48元后,由杨某拨打被告人褚可烁的手提机联系购毒后,被告人禇可烁在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二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小包,得款人民币48元;当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拨打被告人褚可烁的手提机要求再次购毒,并由吸毒人员陈某在原处向被告人褚可烁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支付毒资人民币50元;当日15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拨打被告人褚可烁的手提机联系购毒后,被告人褚可烁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及作案联系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相片》,证实该局在被告人褚可烁身上缴获了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黑色“诺基亚”牌手提机一部。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37号),证实在被告人褚可烁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碎小块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14克。3.证人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多次向禇可烁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3年4月11日15时许,他拨打褚可烁的手提机(号码:134××××3028)联系购毒事宜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向褚可烁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支付毒资人民币30元。次日15时许,他再次拨打被告人禇手提机联系购毒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乾街道法庭对面路口准备支付毒资给褚可烁时,褚可烁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则逃离现场。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褚可烁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2日9时左右,他和杨某拨打褚可烁的手提机(号码:134××××3028)联系购毒事宜后,他们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向禇可烁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支付毒资人民币48元(其中他出资33元,杨某出资15元)。同日10时左右,杨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元,然后再次拨打、褚可烁的手提机联系购毒后,叫他在上述同一购毒地点向、褚可烁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褚可烁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和杨某的人。5.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2日8时多,他和朋友陈某拨打褚可烁的手提机(号码:134××××3028)联系购毒事宜后,褚可烁叫他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等,约过了30分钟,褚可烁驾驶一辆女装黑色二轮摩托车来到该处,由陈某上前跟被告人褚可烁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支付了毒资人民币48元。至同日10时左右,他又拨打褚可烁的电话联系购毒,双方约定在田墘法庭旧址交易后,他吩咐陈某到该处向褚可烁购买毒品海洛因,不久他被抓到公安局。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褚可烁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和陈某的人。6.被告人褚可烁供述,供认其手提机号码为134××××3028。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袁某拨打电话说要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他叫袁某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等,他与袁某见面后,从裤脚掏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袁某,得款人民币30元。次日上午9时左右,杨某电话联系他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就驾驶摩托车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看到杨某和一名年龄约40岁左右男子在该处等候,年龄约40岁左右的男子拿了人民币48元给他,他就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该名男子。当天10时许,杨某又拨打他的手提机,说还要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叫刚和他购买毒品不久的男子和他交易,于是他又就开车来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该名男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元。当天15时许,袁某拨打电话说要购买20元毒品海洛因,他就叫袁某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等,当他驾驶摩托车来到该处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褚可烁在庭审时辩称其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2次2小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褚可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利用手提机(号码:134××××3028)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于2013年4月11日15时许,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田墘法庭旧址对面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次日9时许和10时许,先后在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陈某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98元;同日15时许,他和吸毒人员袁某在该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分别能与吸毒人员袁某、陈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吸毒人员袁某、陈某、杨某亦能分别指认出被告人褚可烁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且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褚可烁时从其身上缴获了物证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一部等物。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褚可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2次,贩卖毒品给杨某、陈某2次2小包,其中第二次贩毒给吸毒人员袁某为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褚可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可烁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褚可烁于2013年4月12日15时许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该次贩毒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可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