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赵×、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赵×,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63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陈×。被告赵×。被告邱××。原告邵××与被告赵×、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因家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为3%,2012年8月30日归还。原告碍于亲戚情面,从朋友处调借110000元现金给被告。嗣后,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7月1日,原告通过陈某某直接转账给被告指示的戴某某父亲戴某成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11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00元。借款的前两个月不算利息,利息3分从两个月后起算。但原告自愿当被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原告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赵×、邱××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邵××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赵×、邱××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发表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与被告邱××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底。次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10000元。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99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一份条子,载明已付2万元,欠9万元,利息3分,利息付至2012年9月30日。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赵×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赵×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赵×出具的条子进一步印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已收款项9900元中的6078元(110000×5.85%×4÷12÷30×85)为偿付截至收款日共85日的利息,3822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6178元。被告赵×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的债务发生于被告赵×与被告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赵×的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邵××借款86178元及其利息(按86178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邵××负担262元,被告赵×、邱××共同负担9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仁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