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某1,2006年7月25日出生,婚生次女吴某2,2012年11月22日出生。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开始���告总上网聊天,和网友关系暧昧,我们总吵架,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被告离家分居至今。我现在要求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辽AXXX**厢式货车一台,车归被告所有,我不要钱。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X门)建筑面积XX平方米商业网点一处,该网点是我的个人财产,该网店现价值100万元,该商业网点在2008年先交了22000元定金,我婚前在河北有一处房子卖了将近40万元,用这钱付的网点的首付,以前是每月还2700元左右,现在是还2000元,该房屋首付382340元,贷款23万元,用网点的租金来还贷款,我上网为了是要做直销,不是和网友随便聊天,也没有和别人有暧昧关系,我没有存款,唯一的存款是网点的租金,这个钱是用还房贷的,保险不是每年返钱,我不同意给他保险钱,我们一起生活的时候他同意帮我给我的大女儿交保险,也同意帮我抚养。被告也有保险钱,每年交4000元钱,交10年,10年之后返还本金,我要求分一半没有其它财产、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登记时间、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是再婚,我是初婚,我们是2004年5月24日举办的婚礼,双方在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因为被告发现原告上网聊天,并和他人约会,被告发现这个原告这个行为后,心理不平衡,才上网聊天,但与他人没有暧昧关系。分居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长女,次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互不给付,我要辽AXXX**厢式货车,不给原告车款,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X门)建筑面积XX平方米商业网点是共同财产,是2008年8月份签订的购房合同,首付382340元,贷款情况属实,该网点现价值100���元。婚后我们给原告大女儿交保险,交了九到十万元左右,现在要求分保险的价值和收益,我的保险钱现在交了16000元,我可以给原告8000元,没有其它财产、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吴某1,2006年7月25日出生,婚生次女吴某2,2012年11月2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开始被告离家分居至今。坐落于于洪区某某路XX号(X门)网点(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处,系原告用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首付382340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网点现价值双方均认同为100万元。车牌号为辽AXXX**厢式货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9年4月30日被告吴某某与沈阳享成顺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但车辆行驶证上标注所有人���沈阳享成顺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完税证、证明、协议书、银行存取款凭条、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网点的首付款收据、定金收据、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婚生长女吴某1(2006年7月25日出生),婚生次女吴某2(2012年11月22日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故由原告抚养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争议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原告提供的双方书写的一份证明能够证实房屋首付款系用原告个人财产支付,且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亦由原告偿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双方均同意房屋现价值为100万元,由原告按此价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提出争议房屋首付款中有被告哥哥支付的15万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车牌号为辽AXXX**厢式货车虽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沈阳享成顺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与沈阳享成顺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所有权登记证上的权属标注,故对于该车辆不予处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于保险费用的支出属于共同生活消费,不能再予以分割。对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被告的保险费用,因被告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保险补偿款,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1(2006年7月25日出生),婚生次女吴某2(2012年11月22日出生),均归原告刘某某抚养,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于洪区某某路XX号(X门)网点(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某偿还;四、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五、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补偿款8000元;以上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六、离婚后被告吴某某住处自行解决;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