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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庆仙与付春立、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唐庆仙,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春立,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彩霞,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庆仙与被告付春立、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仙委托代理人安利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立、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仙诉称,被告付春立、张彩霞与原告唐庆仙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日,被告付春立自原告处借款26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付春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张彩霞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春立未予偿还,被告张彩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春立偿还借款26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张彩霞负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付春立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彩霞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付春立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张彩霞是保证人的事实。被告付春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彩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付春立自原告唐庆仙处借款26000元,当日被告付春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张彩霞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唐庆仙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整。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5的违约金。为该项借款担保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连代(带)责任。如有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电话:139××××4883借款人(单位)盖章;付春立(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电话:150××××7468担保人(单位)盖章;张彩霞(签名并捺印)借款人日期:2011年1月2日。”、“借据今借唐庆仙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5的违约金。为该项借款担保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连代(带)责任。如有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电话:139××××4883借款人(单位)盖章;付春立(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电话:150××××7468担保人(单位)盖章;张彩霞(签名并捺印)借款人日期:2011年1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春立向原告唐庆仙借款26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唐庆仙诉请被告付春立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彩霞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付春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春立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彩霞负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春立、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立偿还原告唐庆仙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彩霞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付春立负担,被告张彩霞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唐庆仙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付春立给付原告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