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袁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袁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延坡,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帅(又名��庆)。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磊因与尉氏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袁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袁庆赔偿其损失5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王磊、自来水公司和袁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袁庆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磊房屋(**街**号)北邻袁庆庭院(**街*6),王磊房屋为局部三层混合结构西屋,自南向北共有4个自然间,两端间开间3.7m,中部两间开间3.1m(一、二层东侧设2.0m简支阳台),进深10m,一、二层净高分别为3.88m、3.7m。房屋地基为砖砌条式基础,基础设有地圈梁,楼层设有圈梁,预制圆孔楼面板,砌体均为240mm厚砖墙,横墙承重,三层屋面为木结构红机瓦屋面,建于1998年。2012年8月份开始,王磊房屋出现墙裂、下沉、倾斜等情况,经现场勘验及有关机构鉴定,王磊房屋损坏系自来水管长期漏水致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后经审理查明,漏水位置位于王磊房屋后墙与邻房(另案原告杨国顺)东山墙中间的围墙处(北侧),即袁庆院内屏风墙南段处,该区域水管产权归袁庆所有,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另查明,因水管漏水致王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给王磊造成财产损失为93168元,王磊另支出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又查明,袁庆与自来水公司2009年11月20日终止用水关系,双方终止用水关系后,自来水公司未及时切断水源,2012年农历7月15��,王磊及另案原告杨国顺发现涉案水管漏水,通知自来水公司处理,自来水公司职工李延安现场处置后将漏水水管水源切断至今。再查明,袁帅又名袁庆。一审法院认为,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非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公平的维护各方权益。该案中,袁庆自行铺设的水管漏水致王磊房屋受损,袁庆应承担侵权责任,自来水公司,在与袁庆终止用水关系后,未及时切断水源,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到漏水水管埋于地下,处于隐蔽的状态,漏水行为不易被人发现,且袁庆自2009年11月停止使用自来水,改用水泵自行取水,对漏水状态无法进行有效的监测等客观因素,该院认为,袁庆的过错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不具备主观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公平的分担事故的��失责任,自来水公司,未切断自来水源的行为不是导致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仅是漏水发生的条件之一,对自来水公司该院酌情予以分担。综合上述原因,对王磊、袁庆、自来水公司在此次事故损失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该院依次酌定为,袁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庆辩称,漏水水管系自来水公司所有并管理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赔偿,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袁庆辩称,袁庆与袁帅非一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袁庆要求追加案外人杨益民为本案共同被告,该院认为,袁庆与杨益民存在的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系财产损害的侵权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案外人杨益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庆可依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王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房屋受损价值93168元、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5000元,客观真实,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袁庆虽对房屋受损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袁庆的此项异议,该院不予支持;王磊主张房屋开裂扩大造成的双倍损失,无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磊要求的搬迁费5000元,租房费每月200元(计算两年48000元)、回迁费5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磊房屋损失93168元的70%,即65217.6元;二、尉氏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磊房屋损失93168元的20%,即18633.6元;三、驳回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3800元,王磊承担5000元,自来水公司承担3000元,袁庆承担15800元。王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恢复原状进行审理”要求对房屋恢复原状;2、要求对扩大损失按照现行经济情况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4、2009年11月自来水公司就停止向袁庆家供水,但其未关供水阀导致大量漏水,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袁庆自行铺设的水管应由袁庆管理,自来水公司没有管理义务,该段水管漏水,袁庆应及时维修。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自来��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袁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于2009年9月在自家院内打井自行取水,并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终止供水合同关系,此后,袁庆就不再使用该水管,该漏水区域虽未拆除,但对袁庆来说,该废弃的水管,没有了管理维护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查明自来水公司的水表刻度为1811度,而截至2009年11月20日,袁庆仅缴纳了10元的水费,正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疏于监督管理,才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磊对袁庆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房屋损坏原因鉴定意见显示,王磊的房屋产生损坏的原因系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该不均匀沉降的产生系外界因素所致,则水管漏水是造成地基土承载力降低,是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原因。在2012年农历7月15日,自来水公司的维修人员为袁庆维修漏水时发现,漏水的水管位于袁庆院内背景墙南段,也即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水表以西的水管漏水。该部分水管应当由袁庆承担维护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袁庆对王磊房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来水公司在与袁庆终止用水关系后,未及时切断水源,同时,袁庆的水管漏水损失1800多吨水,而自来水公司却毫无发觉,对本案损失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磊作为���屋的所有人,在发现房屋开裂,查明房屋后漏水,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磊、尉氏县自来水公司和袁庆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王磊承担160元,尉氏县自来水公司承担341元,袁庆承担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