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新泰市九龙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7705338-X法定代表人莫自宁,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乔焕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法定代表人穆元华,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琪米诺桦)委托代理人乔焕然,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以下称九龙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忠、李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琪米诺桦诉称,2008年5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分八次购得总金额为789000元人民币的货物,用于被告单位生产。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经过协商确定被告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28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1年11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山煤矿辩称,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属实,如果被告提供足额发票的话,原告的起诉数额就与被告账面上数额一致。被告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过错在原告。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发票,截止现在,原告还有172900元的发票没有给被告开具,所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要求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提供足额发票,被告将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制订还款计划在后。如果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履行期限或违约责任的话,也应当依后来的还款计划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论是计算起点和计算依据都缺少根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9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瑞琪米诺桦供应被告九龙山煤矿矿用材料,货款总额7980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还款计划,有关条款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账面欠款被告拟分期偿还,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注:因原告送来货已付款未开具发票106000元,在此期间若仍未开具发票,被告将扣原告相应欠款。)。后原被告在履行还款计划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7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九龙山煤矿支付货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这几笔。若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原告的起诉数额才能与被告账面相符。被告认为未能履行还款计划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还款明细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九龙山煤矿能否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九龙山煤矿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要日期,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未能足额开具发票,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被告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偿还原告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00元;二、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赔偿原告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北京瑞琪米诺桦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新泰市九龙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