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生财与曾春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财,曾春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生财,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春生,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生财与被告曾春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曾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财诉称,原告多年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6月,原告与江西寻乌县的南桥砖厂销售煤炭生意,由于要保证煤炭质量,应砖厂之约,需押现金10000元,待终止生意时退回。原告在结算第一车煤款时交押金10000元,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合伙在南桥砖厂经销煤炭,经销至同年8月初,由于各种原因,终止了生意,被告代原告退回了押金,该押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南桥砖厂押金10000元。被告曾春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尚有10000元押金未退还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在南桥砖厂拿到押金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并不是出具《收条》的2012年8月1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有10000元押金在江西寻乌县的南桥砖厂,2012年8月11日,原告请求被告到该厂后顺便退回押金,同日,被告出具内容为“兹收到刘生财手南桥砖厂压金(押金)壹万元整(¥10000元)”的《收条》一张给原告,同年年底,被告从江西寻乌县的南桥砖厂退回了原告的10000元押金。另查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押金10000元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春生未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未退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退还押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春生归还原告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生财押金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曾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