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贾英、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贾英,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森,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贾英,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丕武,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刘素美,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贾玉福,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秀英,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贾英、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丕武、刘素美、张秀英、贾英、贾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培刚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培刚、贾英在我行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7日合同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培刚、贾英归还部分本息后,仍欠本金40364.53元、利息5184.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英偿还借款本金40364.53元、利息5184.50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的利息;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英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丕武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素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贾玉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秀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张培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培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贾英与原告签定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贾英作为张培刚借款80000.00元共同借款人。同日,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张培刚、贾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张培刚发放贷款80000.00元,经原告催要张培刚、贾英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仍欠本金40364.53元、利息5184.50元。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培刚、贾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8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张培刚、贾英贷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贾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贾英偿还贷款本金40364.53元、利息5184.50元及至债务清偿日新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作为张培刚、贾英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张培刚、贾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丕武、刘素美、张秀英、贾英、贾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0364.53元、利息5184.50元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丕武、刘素美、贾玉福、张秀英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贾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00元,由被告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