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良与被告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良,刘超,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存良,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谷熟中街村,身份证号:4123211964********。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中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14021991********。委托代理人梁义成,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柘城县牛城乡梁老家村委梁老家村*组***号,身份证号:4123271972********。被告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德信大厦4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南侧。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梁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超驾驶豫NBA9**号朗逸牌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华夏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滑,将在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存良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出警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NBA9**号朗逸牌轿车登记在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刘超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支持。原告张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公交认字(2013)第0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刘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1、张存良、葛刘芹、张梦楠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2单秀芹、张楚贵户口本、派出所证一份。3、葛刘芹收入证明一份。4、张存良单位证明一份。5、张存良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张存良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受害人张存良有被扶养人为3人。证据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豫NBA9**号机动车行驶证。3、侵权人刘超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侵权车辆豫NBA9**号机动车登记在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1、张存良诊断证明。2、张存良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张存良住院发票(58693.23元)。4、张存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鉴定发票。5、交通费发票(1600元)。证明:1、张存良住院抢救情况,张存良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8693.23元。2、原告家人往返于虞城与商丘之间支付交通费1600元。被告刘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另一伤者王建民已经赔偿完毕,不再给他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可印证该事故有另一伤者,赔偿数额应为另一伤者保留数额。对证据二的1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印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有异议,该证明并非劳动合同,且没有该单位营业执照,也无被证明人在该单位财务工资表,更无相关纳税证明,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也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赔偿标准应以农业标准计算。其女张梦楠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行列,该年龄已到18周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相关转院证明,同时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对证据4鉴定结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回复法庭。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刘超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说明一下,另外一个伤者,已经赔偿完毕,这个交强险份额给原告自己用完就行了。三、原告张存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刘超所交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1、2、证据三、证据四的1、3和被告刘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一从被告刘超提交证据表明另一伤者已经赔偿履行完毕,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从事服务行业,被告异议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原告证据四的2原告张存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客观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8时10分,被告刘超驾驶豫NBA9**号朗逸牌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华夏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滑,将在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存良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勘验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存良无责任。原告张存良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3天,共支出医疗费58693.2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张存良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5月1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存良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存良因颅脑损伤引起轻度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存良因左动眼神经损伤引起复视、左眼外斜,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存良因左动眼神经损伤引起左上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存良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存良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楚贵于1936年11月19日出生,其母单秀芹于193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存良与护理人员葛刘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搓背技师。原告张存良诉前在交警队支取被告刘超垫付的押金24000元,被告刘超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张存良垫付医疗费6200元。另查明:被告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BA9**号朗逸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超系借用被告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53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存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超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NBA9**号朗逸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张存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护理费6049.24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87天)、误工费8065.65元(25379元/年÷365天×11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664.6元(7524.94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5元(5032.14元/年×5年÷4人×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0328.47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良96855.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9.24元、误工费8065.65、伤残赔偿金4966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5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53473.23元,应由被告刘超承担。扣除原告张存良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刘超押金24000元和被告刘超在医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被告刘超应赔偿原告张存良23273.23元(53473.23元-24000元-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85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刘超赔偿原告张存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473.2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应实际赔付23273.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存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2710元,由原告张存良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