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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生于1951年10月6日,汉族,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齐河县。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某继安,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继安、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某某甲,现在四岁半。自从原告生女后,被告及全家对原告态度冷漠,矛盾频发,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长清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写了保证书,极力要求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非但不履行诺言,而且升级为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1、对原告张某表示歉意,被告因听信传言误会并动手打了妻子,负有过错,而原告也有不够周全之处。原、被告感情较深,未达到破裂程度,为此双方庭前多次进行沟通,被告还到齐河与被告的父母家人见面,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错误。2、原告陈述生女孩后被告对她冷漠,与事实不符,被告及家人没有重男轻女的现象。两个人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一起上班,自由恋爱,并购置了房子,现在孩子已经四周岁半,被告确实不希望离婚,希望法庭能促成双方重归于好。3、虽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但属于夫妻吵架的正常范围,在所难免,并非连续性、经常性的实施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4、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同在齐河县城饭店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某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在被告万德镇某庄村家中生活,自某某甲满月后,被送往原告娘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从事厨师职业,平时在外打工。2011年起,原告也外出在济南市区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工作和经济问题等琐事时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矛盾积累,未得到有效的化解。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诉讼,并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此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因被告仍外出务工,见面交流较少。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轻信他人传言,误会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主张双方购买济南市标山南路凤凰山庄XX号楼2-806房产一处,并购置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提交购房单据,未提交购房合同。被告在万德农信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原、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病历、医药费单据、短信截图,购房单据,生活物品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年龄差距较大,但二人系打工过程中相识和自由恋爱,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了美满的家庭。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原、被告均为年轻人,缺乏生活经验和化解矛盾的能力,遇事容易冲动进而争执、僵持不下。被告长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团聚时间较少,也是为了更好补贴家用,原告对此应当加以理解。而正因如此,被告也应当利用有限的时间多陪伴被告,而不是猜疑,听信传言,伤害妻子。原、被告均应当认识到,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维系既需要性格脾气的磨合,也需要双方的相互体谅、理解和关怀。被告对原告存在打骂情节,应予批评和纠正。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承认错误,对原告道歉并作出保证,具有改正过错的诚恳态度。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充分沟通,改正自身错误,致力于修复、改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