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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更超盗窃罪刑事裁定书73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超(曾用名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王某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尹某超与伍某民(已以盗窃罪起诉)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商住楼×栋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清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粤B**,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0元)盗走。民警于2012年9月6日将被告人尹某超抓获,后因疾病不予收押于9月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尹某超脱逃。民警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东莞将被告人尹某超抓获。另查,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尹某超被抓获时缴获一辆小汽车(车牌粤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00元;该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改动过,原车架号码处显现出“128??1”,原发动机号码未显出。经检验,该车车架号为LZWADAGA**351,车牌号码为粤L**,系被害人崔某,于2012年5月份以52700元购买,在惠州于2012年8月8日被盗车辆)。尹某超交待该车是其从网上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但其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证件。2012年12月31日,尹某超再次被抓获时缴获一辆小汽车(所挂车牌粤B**,鉴定价值人民币88800元;该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改动过,原车架号码处显现出LBERCADB**479,原发动机号码未显出)。经核实该车真实车牌为冀B**,系被害人吴某于2012年9月份以8万元购买,于2012年12月30日被盗。尹某超交待该车是其从网上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购买,但其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证件。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盗车工具,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车辆报案报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物证材料,证人麦某愿、尹某星、张某广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桥、李某清、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超及同案犯徐某杰、伍某民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尹某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所购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某超否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9月6日4点多与伍某民一起盗窃一辆面包车。已决犯伍某民在供述中曾多次指认尹某超和其一起作案,并在辨认笔录中对尹某超准确辨认。对此项指控,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尹某超归案后对自己收购赃车自用的事实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认罪态度,且赃车已经缴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尹某超及其辩护人称证实其参与2012年9月6日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尹某超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关于尹某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同案人伍某民多次且稳定供述其与尹某超参与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抓获尹某超时亦在其车上缴获盗窃车辆作案工具以及其与同案人在作案期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综上,尹某超及其辩护人称尹某超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所购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尹某超归案后对自己收购赃车自用的事实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认罪态度,且赃车已经缴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