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宇萌、陈XX诉江战平、江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萌,陈XX,江战平,江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60号原告:陈宇萌,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XX(原告之父),男,汉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冶,男,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颂文,女,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战平,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被告:江勒(被告江战平之子),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靖,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海,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宇萌、陈XX与被告江战平、江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萌、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冶、尹颂文,被告江战平、江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靖、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萌、陈XX诉称:陈XX、郭双玲夫妇及女儿陈宇萌一家住在西安市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8号楼1门2号公房,户主为郭双玲。2002年11月郭双玲去世,在陈雨萌的外祖父母、陈XX及陈雨萌共同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中对住房进行了约定,现住房屋“不做财产分割,产权归属陈宇萌,由陈XX监护管理,与其女居住”。2006年初,中铁一局决定拆除旧8号楼的同时,将原告方安置新8号楼23G室。2006年1月16日,陈XX独自将旧8号楼1门2号卖给了被告江战平、新8号楼23G室卖给了被告江勒。由于新房已由被告居住,导致原告陈雨萌从2006年至今无固定居所。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8号楼1门2号公房、新8号楼23G室均为中铁一局的公产。陈XX与江战平、江勒签订的两份买卖新、旧房屋协议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损害了财产所有权人和陈雨萌的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依法认定这两份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被告江战平、江勒辩称:本案中原告陈宇萌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陈宇萌曾在2012年因本案争讼房屋一事将其父亲陈XX等起诉至本院,经过审理后裁定,该案争议房屋系中铁一局自管房屋。2006年拆迁该房屋,陈XX为拆迁安置户,2006年1月16日,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区改造办公室与陈X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至新8号楼23G室。故争讼房屋系中铁一局安置给陈XX,与陈宇萌没有关系,驳回了陈宇萌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XX也多次明确表示其自愿将房屋卖给江战平,并多次向法院说明双方买卖房屋的情况以及房屋现在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权利义务均属于江战平。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经实际使用居住7年之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陈XX与被告江战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XX将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8号楼1门2号自有住房(建筑面积39.4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江战平,转让费为113400元,并将拆迁安置房归被告江战平所有,安置房由被告江战平出资购买;原告陈XX收到转让费后,应无条件协助被告江战平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6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陈XX与被告江战平之子江勒签订拆迁安置新8号楼23层G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XX将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8号楼23层G房转让给被告江勒,转让费为256119元;原告陈XX收到转让费后,应无条件协助被告江勒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6万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如约支付了转让费。原告陈XX也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方,被告方自2006年居住至今,并以江勒名义缴纳水电费等物业费。2012年8月,原告陈宇萌以其具有上述房屋合法权益为由将陈XX、江战平、江勒诉至本院,要求陈XX、江战平、江勒腾交上述房屋;返还房屋居住权、使用权;江战平、江勒赔偿损失14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中铁一局安置给陈XX的房屋,陈宇萌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陈宇萌的起诉。陈宇萌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双方纠纷期间,原告陈XX多次表示其自愿将房屋卖给江战平,并向法庭说明双方买卖房屋的情况以及房屋现在与自己毫无任何关系,权利义务均属于江战平。另查,上述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8号楼1门2号的房屋,系中铁一局自管公房。2006年1月16日,中铁一局西安李家村西院旧区改造办公室与原告陈X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上述房屋,原告陈XX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新8号楼23G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协议涉案主要内容,由于原告陈XX之妻郭双玲于2002年11月去世,就其遗产继承人达成分割协议,协议中对上述房屋约定: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8号楼1门2号的住房,不做财产分割,产权归属陈宇萌,由陈XX监护管理,与其女陈宇萌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公房使用证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两份;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陈XX的承诺书、中铁一局西安李家村西院旧区改造办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75号及(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契约、原告陈XX出具的收条、物业费收款收据、涉诉房屋移交清单及反馈表、另案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旧8号楼1门2号的房屋系中铁一局自管公房,原、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产权,双方就此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该房已被拆除。本案诉争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8号楼23层G的房屋系原告陈XX拆迁安置房,原告陈XX与被告江勒就此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系中铁一局安置给陈XX的房屋,陈宇萌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陈宇萌的起诉,故现原告陈宇萌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XX自愿签订上述新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房款两清,时隔七年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两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原告诉求要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实际是确认拆迁安置房的买卖无效,原旧房早已拆除,原告诉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原告陈宇萌要求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江勒签订位于本市碑林区友谊路中铁一局李家村西院8号楼23层G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诉讼费6392元,由原告陈宇萌、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