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申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六个月内偿还,并立有借据一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申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借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但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县某某镇公布井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为同一人,原告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申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款3893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周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的月利率适当,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18日以2%的月利率计息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款38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申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