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景仁因与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仁,邱森明,韦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景仁。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森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群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景仁因与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景仁的委托代理人韦岸松,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森明、韦群英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景仁此有多年经济往来。2011年10月,经双方对账,黄景仁先后向邱森明、韦群英借款16笔,共计805960元:1、2001年5月26日借1万元。2、2002年7月11日借1万元。3、2002年8月1日借1万元。4、2002年8月1日借5250元,用于支付水泥款。5、2002年8月1日借6710元,用于支付石渣款。6、2002年9月24日借1万元。7、2002年9月25日借1万元。8、2002年9月28日借1万元。9、2002年9月30日借3万元。10、2002年10月14日借20万元。11、2002年12月5日借5万元。12、2002年12月12日借13万元。13、2003年1月6日借20万元。14、2003年1月14日借10万元。15、2003年1月29日借5000元,用于支付煤炭推土款。16、2003年4月8日借2万元。2001年6月21日至2003年5月8日,邱森明、韦群英应黄景仁请求,代为偿还以黄景仁及其女儿黄旋、侄儿黄连校名义向银行所借的贷款本金754955.54元,利息53478.93元,共计808434.47元。2002年1月16日至2003年9月18日,邱森明、韦群英也向黄景仁借款或归还借款共计559800元。2011年10月11日,双方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后签字确认。上述债务相抵后,黄景仁尚欠邱森明、韦群英1054594.47元。邱森明、韦群英于2007年11月1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尽管双方当事人存在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并互有借款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对了账,对于尚欠邱森明、韦群英的款项,黄景仁应当及时归还。此外,还应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就借��利息分部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而且邱森明、韦群英要求按照3%的月利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景仁偿还邱森明、韦群英欠款1054594.47元及该款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邱森明、韦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景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证据17《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表》、证据18《阿英列帮还款清单》、证据19《阿英列帮还款利息明细表》的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尚欠二被上诉人1054594.47元。上诉人承认2011年10月份与二被上诉人���行对账并相互在各项对账表上进行签认的事实,但二被上诉人不提交双方签认对账表的原件是无法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与上述证据无关联性。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证据17、18、19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事实是证据17、18、19的原件在上诉人手上。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18、19虽为复印件,上诉人在(2012)兴民初字第2285号案件中提交的《黄列银行存邱款项》、《黄转邱贷款款项》、《邱森明所列用款数》,与证据17、18、19是���一天形成的,该三份证据原件由上诉人持有,证据17、18、19的原件也是由上诉人持有;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对证据17、18、19进行了佐证,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054594.4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讼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285号案件6份复印件材料:1、黄景仁的民事诉状;2、一审法院送达给邱森明、韦群英的(2012)兴民初字第2285号案应诉通知书;3、黄景仁在该案提交的证据目录;4、《黄列银行存邱款项》;5、《黄转邱贷款款项》;6、《邱森明所列用款数》,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原件为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6份证据中的《黄列银行存邱款项》、《黄转邱贷款款项》、《邱森明所列用款数》是其在(2012)兴民初字第2285号案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认为该6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采信。经查明,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证据17、18、19有如下关联:1、证4《黄列银行存邱款项》第4项记载“2002年3月15日,50000元,与邱森明列用款相重,邱已列”,证据6《邱森明所列用款数》第6项记载“3月15日,老表存入50000元,属实邱森明”;2、证据5《黄转邱贷款款项》最后一栏目中列的黄旋、黄连校、黄景仁贷款日期、还款日期、贷款金额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8《阿英列帮还款清单》中列的一致;3、证据6《邱森明所列用款数》第12项中记载“9月28日存给老表1万吴文付,阿英已列,属实黄景仁”,证据17《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表》第11项记载“2002年9月28日,吴文付农行10000元,黄景仁”。4、三份证据均有记载“此款项经双方认证属实:邱森明、黄景仁,2011年10月11日”。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8同样有记载“此款项经双方认证属实:邱森明、黄景仁”,证据17、18、19所列53项,除证据17第4项、第8项、第21项,证据19第23项没有黄景仁的签名外,其余均有黄景仁的签名,且字体均与证据4、5、6上黄景仁的签名一致。再、证据17《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表》第20项记载“2003年5月24日陈桂生地矿局工程钢材款274423元,黄景仁”,与二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的(2013)来民二终字第84号案提供的《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黄景仁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景仁是否应返还邱森明借款1054594.4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18、19记载的内���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是真实的。理由:1、被上诉人除了提供该三份证据外,还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回单对该三份证据的内容进行了佐证;2、证据17《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表》、证据18《阿英列帮还款清单》、证据19《阿英列帮还款利息明细表》与证据4《黄列银行存邱款项》、证据5《黄转邱贷款款项》、证据6《邱森明所列用款数》存在诸多关联,上诉人认可证据4《黄列银行存邱款项》、证据5《黄转邱贷款款项》、证据6《邱森明所列用款数》的真实性,并承认是其在(2012)兴民初字第2285号案中作为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故也相应地佐证了证据17、18、19记载内容的真实性;3、上诉人在(2013)来民二终字第84号案中承认证据17第20项中所列的债务274423元;4、证据17、18、19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对账事实,证据17、18、19均有黄景仁的签名,且字体均���证据4、5、6上黄景仁的签名一致。即上诉人对证据17、18、19记载内容是否真实是明了的,但其却以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三份证据原件为由拒绝对该三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做出意思表示,这违反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证据17、18、19记载的内容应认定是真实的,三份证据应予以采信。二、根据证据17、18、19,二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账时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和利息,故被上诉人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1元,由上诉人黄景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