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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建臣与李水、韩朋之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臣,李水,韩朋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776号原告董建臣。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吴涛,昌乐高崖水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被告韩朋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建臣与被告李水、韩朋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建臣及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水、韩朋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臣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李水驾驶鲁G×××××号轿车在昌乐县鄌郚中队停车场处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41627.67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23元、伤残赔偿金25200元(17600元/年×20年×10%)、误工费30969元(270天×114.70元/天)、护理人刘红伟护理费888.8元(44.44元/天×20天)、护理人董孝文护理费5800元(116元/天×5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7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病历、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条、票据;昌乐金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润铭机械厂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李水、韩朋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护理人刘红伟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人董孝文护理费、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点不错,但居住时间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2013年1月3日的医疗费506.40元不认可,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人刘红伟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车损820元、评估费70元无异议。法医鉴定及检查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提供的鉴定书确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20天,共计200天;其提供的10月份工资表不真实,10月1日至7日始法定节假日,该工资表记载该月出勤30天;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而潍坊润铭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5月3日才办理的,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记载的初始日为2012年5月9日,该劳动合同签订时,潍坊润铭机械厂还不存在,故劳动合同是虚假证据,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人董孝文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暂住证、村委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证实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提供的租赁费收条的时间与上述虚假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水驾驶鲁G×××××号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鄌郚中队停车场路段时,与原告董建臣驾驶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董建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载明:10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对该鉴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对护理人刘红伟护理费888.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70元,被告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水给其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水借用被告韩朋之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10578.8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27.67元,其中的41105.67元(票据4份),各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其中的506.40元(票据2份),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不予支持;其中15.6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223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969元,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1日,提供潍坊润铭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均是2012年5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农村居民农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休息180天、住院20天,共计200天,该费为7999.2元(180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200元,因潍坊润铭机械厂出具的证据没有得到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的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18892(9446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董孝文护理费5800元,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其工资超过了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昌乐金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该费为2410元(48.2元/天×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4248.67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建臣经济损失84248.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建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董建臣负担1000元,被告李水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