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安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9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60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68号粤纺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凌方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振安路振安工业园中心A楼3-5层。法定代表人:李水林。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安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璋、纪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2SSCS21015-1。按照上述合同约,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加工休闲长裤、休闲外套,加工所需布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了具体的加工费用及加工时间等内容。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布料,并由被告签收确认其收取布料的时间及布料价值。根据双方收货凭证的记录,被告确认收取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布料价值为人民币1221131.87元。但被告收到布料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成品,同时亦以各种理由搪塞、并称其收取原告的布料已被用作其他用途而拒绝返还。据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布料损失122113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加工方,乙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SSCS21015-1《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就休闲服装(牌子“Columbia”)加工项目,由甲方提供原料针织布分别(用于PM8241)、(用于PM8783)、(用于PL7746)、(用于PM7801)、(用于PM8241),数量分别为4459.7公斤、4565.74公斤、6869.14公斤、8041.66公斤、1957.91公斤,单价均为47.158600,金额分别为210312.99、215313.86、323939.00、379233.60、92332.44,交货期均为2012年2月29日前,原料总值1221131.89;乙方加工成休闲长裤(PM8241)(PM8783)和休闲外套(PL7746)、(PM7801)以及休闲长裤(PM8241),数量分别为3485件、3006件、1660件、2050件、1530件,单价分别为40.232000、47.752000、130.096000、123.328000、40.232000,金额分别为140208.52、143542.51、215959.36、252822.40、61554.96,交货日期其中(PM8241)(PM8783)为2012年5月20日,(PL7746)为2012年6月10日,(PM7801)为2012年6月16日,(PM8241)为2012年6月20日,加工费总额为814087.75,成品总值2035219.64;乙方清晰知道甲方委托加工之货物是用于销售予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全部由乙方负责;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乙方交货至甲方指定物流仓库;结算方式:收到乙方提供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物流仓库签收单据、客户查货合格证明等单据后审核无误后支付加工费;乙方同意因乙方提供之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或交货延期而引致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甲方进行索赔或减少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签收甲方的原料送货单及入仓单后,即表示乙方接受原料的质量及数量,如以后发现原料的质量及数量有任何问题,则应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委托乙方将货物送到指定物流仓库,交货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仓库签收的单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将编号为PM8241、PM8783、PL7746、PM7801、PM8241,数量分别为4459.7公斤、4565.74公斤、6869.14公斤、8041.66公斤、1957.91公斤,金额分别为210313.21、215313.91、323939.03、379233.43、92332.29,合计1221131.87元的针织布交付给被告进行加工。原告称被告收取布料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成品给原告,并称被告答复其已将收取的布料另作他用而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调拨单/发货单证据证实,原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价值1221131.87元的布料交付给被告,现原告称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将布料加工成品交付,且将布料另作他用拒绝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交付加工成品义务的一方,无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现原告以被告已将布料另作他用不能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221131.8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请不作抗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瑞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1131.87元给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0元、公告费83元,由被告东莞市瑞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崔凤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