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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仇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仇某甲,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乙,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仇某甲诉被告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书哲、被告仇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儿子仇某丙。由于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已于2011年11月离家分居,原告于是于2012年12月起诉到法院离婚,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但之后双方关系也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但被告相信原告的错误是暂时的,被告愿意同孩子一起等着原告悔改。因此,被告坚决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儿子仇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DVD一台、被褥四床,现在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因在规定时间未到庭,被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育一男孩仇某丙。虽然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发生矛盾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孩子仇某丙岁数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爱护。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彼此宽容,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长环境。综上,本院认为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