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某提·买买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10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提·买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提·买买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文民,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提·买买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提·买买提及辩护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3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某提·买买提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世贸国际公寓A栋3518室的暂住处,先后向柳某、冯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二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其中,容留柳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冯某吸食毒品2次。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3月27日晚10时许,警方对上述地点检查时,当场抓获某提·买买提及柳某、冯某,并从某提·买买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及吸毒工具塑料瓶制“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提·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柳某、冯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毒品、吸毒工具的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某提·买买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提·买买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达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某提·买买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提·买买提已有吸毒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提·买买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