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成东,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钟复越,钦北区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梦华,钦北区调处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茂华,组长。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庆,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硃砂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成东及委托代理人潘彩森,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复越、梁梦华,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硃砂五组)的诉讼代表人李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硃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位于那蒙镇硃砂村委会南面约3000米处,四至为:东至灯盏岭顶分水为界,南至杭木麓合水为界,西至箭猪麓合水为界,北至鹰戈石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10亩。争议的林地解放前属硃砂堂李姓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属硃砂大队第五生产队(第三人硃砂五组)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硃砂大队、那蒙公社先后在争议林地办茶场、林场。1987年那蒙公社将争议林地承包给陈同亨、黄宝恒管理,并于1999年砍伐山上木材出售。之后茶场、林场解散。2003年,硃砂三组擅自将杭木麓林地出租给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速生桉。近年,建华管桩厂在争议林地采石遂引发生权属纠纷。硃砂三组和硃砂五组分别于2009年11月和2011年11月向北区政府提出权属调处申请。北区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后,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北政处(2013)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7号处理决定),把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处理给第三人硃砂五组集体所有。硃砂三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3)7号处理决定。硃砂三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北区政府依职权对“四固定”时担任硃砂大队干部和各生产队干部以及那蒙乡干部进行调查中,他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印证了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另行分配,属硃砂堂李姓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属硃砂五组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的事实。“文革”期间,硃砂大队、那蒙公社先后在争议林地办茶场、林场,但土地权属仍属硃砂五组所有,现茶场、林场已解散,争议林地应归还第三人朱砂五组。因此,北区政府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作出北政处(2013)7号处理决定符合确权规定,应予以支持;硃砂三组主张称解放前、后至今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从无发生争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以支持。北政处(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硃砂大队申领的《山界林权证》(证号:6-1200128)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在内虽然有误,但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诉人硃砂三组上诉称,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解放前是上诉人村民黄敏足的祖宗山,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对该岭没有另行分配,仍然由上诉人村民黄敏足管理使用,由其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硃砂大队江口村(现硃砂三组)集体所有,并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1970年底。1971年那蒙公社、大队从各生产队抽调山岭办茶场、林场,直到1992年茶场、林场解散,才将争议岭归还上诉人硃砂三组管理使用。期间,1981年,第三人硃砂大队申报《山界林权证》将争议的杭木麓岭登记在内,大队怕日后有争议,便邀请上诉人村干部在该证上签名确认该山是由上诉人三组抽调给大队,该山自1992年茶场、林场解散归还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由上诉人封山育林11年,直到2003年经大队、镇政府、镇林业站、钦北区林业局各级层层把关审批,确认该岭是上诉人所有后才将该山岭承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桉树至2033年底。上诉人对争议山岭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09年建华管桩厂在该山采石才引发权属纠纷。北区政府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处理给第三人硃砂五组集体所有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区政府7号处理决定,责令由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北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林地在解放前属硃砂堂村李姓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属硃砂五组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硃砂大队、那蒙公社先后在此岭地办茶场、林场。1987年那蒙公社将该岭地林木承包给陈同享(那蒙镇竹生村人)、黄宝恒(那蒙镇硃砂七组人)管理并于1999年砍伐山上木材出售,之后茶场、林场解散。2003年硃砂三组擅自将杭木麓林地租给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速生桉树。近年,建华管桩厂在此岭采石才引发对此岭地权属的争议。硃砂三组和硃砂五组均要求北区政府依法作出确权处理。1981年走山定界时,因硃砂大队在上述争议岭地办林场,故由大队申领了上述争议岭地的《山权证》(证号:6-1200128)。2003年,北区政府核发了杭木麓等山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N0.0101294)给硃砂五组经营管理,并依法作出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的权属确权归硃砂五组集体所有。上诉人硃砂三组以争议岭是其祖宗山并由其一直管理使用,且在2003年是其村民小组将争议岭地出租给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速生桉为由主张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硃砂五组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的杭木麓林地解放前是其村村民黄敏足的祖宗山,解放后仍由其村民黄敏足带入社,“四固定”时固定给硃砂大队江口村集体所有并一直由其管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没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北区政府调查中也没有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事实上,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前是硃砂堂村李姓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分给硃砂大队第五生产队(即现在的硃砂五组)所有的。除了“文革”期间,大队及公社办茶场占用外,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硃砂五组管理使用,2003年6月30日,该林地再次登记上第三人硃砂五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被上诉人北区政府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硃砂村委会没有作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院二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解放前属硃砂堂李姓人管理使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另行分配,仍属硃砂堂李姓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属一审第三人硃砂五组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北区政府依职权所调查的在1962年“四固定”时担任硃砂大队干部和各生产队干部以及那蒙乡干部的证人证言证实,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在“文革”期间,硃砂大队、那蒙公社先后在争议的杭木麓林地上办过茶场、林场,期间当时的硃砂大队(现一审第三人硃砂村委会)虽然也在1981年办理了包括争议岭杭木麓山岭在内的《山界林权证》,但争议的杭木麓林地的土地权属不变,仍属一审第三人硃砂五组所有,茶场、林场于1999年解散后,依法应归还一审第三人朱砂五组。尽管2003年上诉人硃砂三组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包括杭林麓岭在内的山岭发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进行植树造林,但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就等同于上诉人硃砂三组对争议的杭木麓山岭享有所有权,且上诉人硃砂三组自始至终都没有依法取得对争议的杭木麓岭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北区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北政处(2013)7号处理决定,把争议的杭木麓北面岭派处理给一审第三人硃砂五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7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硃砂三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硃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