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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冀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冀州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司秋来。被告冀州市医院。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兆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冀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司秋来,被告冀州市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兆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因妊娠足月入住冀州市医院妇产一科,10月27日实施剖腹产手术,由于子宫结扎不牢、术后大出血造成子宫次全切、“席汉氏综合症”,需终生服药。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按100%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累计发生的医药费、住宿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车费共计14891.18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2)冀民申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2012)衡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部分北京市协和医院处方笺、收费收据、挂号费单据、门诊费用清单、车票、住宿费单据。被告冀州市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其他款项依法判决。被告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质证后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民事判决及裁定书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四份判决及裁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反映了诊疗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因妊娠足月于2003年10月21日入住冀州市医院妇产一科,后因冀州市医院观察、处理不及时发生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8月2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衡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冀州市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791.06元。后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将冀州市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调整为100%,并相应调整了赔偿数额,该判决书经双方上诉后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告陈某所患病症为“席汉氏综合症”需定期复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给予相关治疗。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某去北京市协和医院诊治费用:医疗费11791.72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50.5元。另查明陈某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7日没有发生诊疗费用。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等费用14891.18元。被告不同意全额赔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席汉氏综合症与被告冀州市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计算方式、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本次损失有:医疗费11791.72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50.5元、陪护费948.96元(158.16元/天×6天=948.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50元/人、天×2人=600元),合计1489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治疗费用:医疗费11791.72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50.5元、陪护费948.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4891.18元由被告冀州市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冀州市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宁审判员  张计宽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