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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郁沁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郁沁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白马涧花园三区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闵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葭、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沁怡(曾用名汪沁怡),女,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沁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葭、郑强,被告郁沁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认为其自2011年9月起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提交了名片、快递签收单等证据,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此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原告认为此裁决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确实依据,名片、快递单等均存在变造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郁沁怡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2月底,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被告自行离职,后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将原姓名“汪沁怡”变更为“郁沁怡”;2、被告在职期间的名片,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3、签收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的工商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快递单、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义乌市健达电子商务商行快递单,收件地址均为原告公司地址,收件人均为“汪沁怡”,证明被告当时代表原告公司与上述两单位发生业务往来;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国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4、原告公司与天津戈瑞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国华签字确认,载明原告公司的联系人为“汪沁怡”,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苏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在职期间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快递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额,两份快递单均不能显示收发快递的时间,而且收发快递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3、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但不能从该客户交易查询单上反映是何人汇入款项,而且即使能够证明上述款项是闵国华汇入的,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作为工资来支付的,在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前,该款项很有可能作为借款、雇佣关系的款项来支付的,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闵国华,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研发、销售:电子元器件;销售:电脑软硬件及配件、塑料原料及塑料制品、包装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机电设备、防静电产品、通讯产品、非危险化工产品、纸制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文化用品、网络设计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被告郁沁怡于2011年9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市场部,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国华于每月15日前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东渚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1700元、1744元、1731元、2460元、2400元、2030元、1914元、2122元、2067元、1558元、1927元、21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离职,后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离职前一个月工资2000元。2013年6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郁沁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郁沁怡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郁沁怡曾用名汪沁怡,于2013年4月1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东渚派出所审核,将姓名由“汪沁怡”变更为“郁沁怡”。以上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银行对账单、苏州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全面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再次,被告在庭审中描述的工作内容为“采购、销售IC托盘”,这与原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相匹配,故被告提供的劳动为原告公司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离职前,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21795元。(计算方式:1700/31*17+1744+1731+2460+2400+2030+1914+2122+2067+1558+1927+2100/30*13=21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沁怡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郁沁怡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7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郁沁怡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国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