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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江海液压润滑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江海液压润滑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江夏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蔡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顾正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清海。原审被告启东江海液压润滑设备厂,住所地启东市江夏工业区*号。投资人蔡惠忠,该厂厂长。上诉人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原审被告启东江海液压润滑设备厂(以下简称启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上诉人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启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建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7日,我公司与启东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向其订购HJSM3200立磨磨辊加压液压系统、磨辊润滑系统、磨辊翻辊装置、主减速机润滑系统、干油润滑站、喷水系统各一套,合同总价款620000元,质量按国标及技术附件要求,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启东厂未能及时交货,经我公司催促,该厂于2010年7月下旬交货。我公司将订购的启东厂产品配套我公司生产的立磨发到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并于2010年9月通知启东厂派人指导安装调试,但该厂却要求我公司将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付清)付清后方派人提供服务。设备到达佳木斯现场安装时,因启东厂交货不全,缺件众多,且设备有多处不符技术文件要求,致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在与启东厂多次协商未果后,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公司与启东厂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备忘录,但启东厂在我公司给付质保金后仍未积极配备缺件,在现场的指导调试人员也未按约定将设备调试至符合交付的要求。2011年2月28日凌晨,启东厂向河南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购买的配套磨辊加压液压缸连杆球头拉裂断开,造成立磨磨机停机。我公司要求启东厂迅速处理,该厂却无理推托,我公司只得另行向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南公司)订购油缸,造成损失250000元。同时因启东厂迟延交货、不按约履行调试交付义务,且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博南公司重新订购缺少的产品,并请博南公司派人进行调试,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江海公司与启东厂共用一个帐户,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一致,且江海公司自认系启东厂变更而来,两者系关联企业。综上,请求判令江海公司、启东厂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保全费用。启东厂、江海公司一审辩称:1、因海建公司生产的立磨系新产品,对产品的要求与技术资料都是由该公司提供,我们仅是按该要求生产和配套相关设备后提供给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由于海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造成延期交付,属海建公司违约,应由其承担责任。2、海建公司订购的设备中包括油缸,该油缸系独立的产品,我们与华科公司联系,由华科公司按海建公司技术资料和相关技术要求提供,并由华科公司直接发给在佳木斯的海建公司,海建公司进行组装,我们派员进行指导,产品安装完毕且投入了生产,因此不存在海建公司所述的缺少配件和技术资料不全的情况。3、由于海建公司所设计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华科公司提供的油缸在生产过程中遭到损坏,之后双方虽有联系,但由于海建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技术资料而使得供应商华科公司无法进行修整,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都是由于海建公司原因而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4、由于涉案油缸系华科公司提供,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科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要求追加华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海建公司(需方)与启东厂(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技术附件)一份,购买HJMS3200(技术附件中载明为HJSM3200)立磨磨辊加压液压系统、立磨磨辊润滑系统、立磨磨辊翻辊装置、立磨主减速机润滑系统、干油润滑站、喷水系统各一套,总价款620000元,主要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前;电器元器件选用西门子产品,随机配件范围为:含各系统的中间配管,蓄能器冲气工具1个,所有油站固定安装用膨胀螺栓各1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及技术附件要求,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后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一周内预付10%,提货时再付80%,留10%质保金满后付清。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加压油缸及蓄能器一套的技术参数为:液压缸总成(包括油缸本体、连接件、上耳环、下耳环、保护套):4套;工作介质:ISOVG46;使用条件:Ф400×Ф220-220mm;最高使用压力:有杆腔14Mpa,无杆腔14Mpa;检验压力:21Mpa;40L皮囊式蓄能器:16件;皮囊:4件;充氮装置:1套;排气阀:1套;液压缸附外形图。合同签订后,海建公司与启东厂就货物交付、货款给付、安装调试等发生争议。2010年6月12日,启东厂发函给海建公司,提出原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前,但因其生产任务较忙,至今未能交货,确保6月20日交货。2010年7月6日,海建公司给付启东厂90%的货款558000元。启东厂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陆续向海建公司交付货物。2010年9月30日,海建公司向启东厂发出售后服务通知,提出向启东厂订购的HJMS3200立磨配套的稀油站一台套已在公司用户处进入安装调试阶段,按约定启东厂有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但启东厂至今未派人,要求启东厂迅速派员执行指导安装任务。2010年10月4日,启东厂致函海建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海建公司应在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预付款10%,但海建公司推迟到7月6日才支付该款项,要求海建公司及时付清余款以便启东厂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提供相应的服务。2011年2月14日,海建公司又致函启东厂,提出对于立磨配套润滑系统1套,现在佳木斯安装试车中发现启东厂没有按照合同要求配套齐全,多次发函既不补货又不派员到现场服务,至今无法使用,要求启东厂三日内赶到现场指导调试。启东厂于当日答复海建公司,提出因海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故要求海建公司付清余款。2011年2月15日,海建公司向启东厂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启东厂交付的稀油站目前存在以下问题:因交货不全而无法安装调试(附缺件清单),因生产不符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运转,因启东厂拒绝派员认真安装调试使整套机械无法安装调试使用。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启东厂在两天内不履约派员前往现场安装调试,补齐缺失的零部件,海建公司将另请专家代替启东厂履行契约指导安装调试义务,并订购缺失的零部件。2011年2月19日,海建公司(甲方)与启东厂(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2月7号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甲方购买乙方的稀油站一台套,用于甲方和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的水泥立磨配套,但在现场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交付。为避免更大的损失,甲方提前于本协议双方确认条款向乙方支付该产品的质保金62000元,乙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承担此产品质量保证责任,该款到乙方帐户后,乙方于今日派员前往佳木斯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配合甲方向客户完成设备调试的交付工作,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保证到达现场后一周内完成安装调试,达到交付要求。备忘录签订后,海建公司按约支付了质保金62000元,启东厂亦派员前往佳木斯现场指导安装调试。2011年2月28日凌晨2时,在佳木斯安装现场调试过程中,涉案油缸(共四套)其中一套的吊环断裂。2011年3月1日,海建公司致函启东厂要求其就油缸吊环断裂拿出补救措施。2011年3月2日,启东厂答复海建公司,对于油缸故障问题,启东厂要求海建公司提供准确的载荷参数,但目前为止海建公司未提供,因原技术协议中未提供载荷参数,油缸按照标准进行设计,要求海建公司重新提供载荷参数。2011年3月3日,启东厂再次致函海建公司要求提供准确的载荷参数。涉案加压油缸共有四套,其中一套耳环吊环断裂后,海建公司另行向博南公司重新购买了同种加压油缸(四套),购买价格为250000元。目前涉案加压油缸的其余三套及被损坏一套(不包括因鉴定被相关部门取走的断裂耳环)放置于海建公司仓库内。一审审理中,经海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质检院)对涉案HJMS3200磨辊加压油缸耳环断裂的原因进行分析鉴定,结论是:1、根据HJMS3200加压油缸及蓄能器的技术参数要求,可知加压油缸耳环的材质要求为42CrMo钢,但Mo含量低于标准值;2、耳环材料没有进行调质处理,造成显微组织不良是导致耳环脆性快速失稳断裂的重要原因;3、耳环根部的机加工刀痕为材料的脆性快速失稳断裂提供了应力应变集中点。再查明,启东厂设立于2006年8月30日,系由蔡惠忠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项目为润滑液压设备制造、销售。江海公司设立于2001年3月2日,股东为蔡惠忠、黄裕芳,经营范围包括液压件、机械加工制造、销售等。2011年6月10日,江海公司进行纳税人名称变更登记,由启东厂变更为江海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海建公司与启东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海建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启东厂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启东厂是否应赔偿海建公司因案涉油缸耳环断裂所形成的损失;2、损失应如何认定;3、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对启东厂是否应赔偿海建公司因案涉油缸耳环断裂所形成的损失,江苏省质检院所依据的技术资料之一系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根据该鉴定结论,可见耳环断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材质的要求不合格,且材料没有进行调质处理等,这属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耳环是受轴向力发生的断裂,不存在横向载荷问题。所以,涉案油缸断裂所形成的损失应由合同中的卖方即启东厂承担。海建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油缸耳环断裂购买新油缸支付的货款损失250000元,二是因启东厂迟延交货、不按约履行调试交付义务,且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海建公司重新订购缺少的配件,并请他方公司派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支付的住宿费、工资等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对于更换油缸的损失250000元,启东厂认为其向华科公司购买时该产品价格不超过200000元,且损坏的仅是四分之一的油缸,所以该部分损失应为50000元以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油缸虽然是独立的四套,损坏的仅是其中一套,但四套油缸完全相同,在安装调试中其中一套油缸损坏,海建公司有理由对其余三套油缸的质量产生怀疑,且根据鉴定结论,油缸的质量存在问题,故海建公司更换新油缸形成的损失应由启东厂承担。启东厂提出该部分损失不超过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而海建公司提供了新油缸提供者博南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物件清单,对该部分损失应认定为250000元,但海建公司应将目前存放在其公司内的更换下的原油缸四套(不包括损坏的耳环一只)退还给启东厂(可由启东厂自行取回)。对于因启东厂迟延交货、不按约履行调试交付义务,且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海建公司重新订购缺少的配件,并请他方公司派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支付的住宿费、工资等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海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虽启东厂派员对产品进行指导安装调试,但因油缸耳环断裂致调试不成功,后海建公司更换新油缸后,启东厂应重新派员对产品进行指导安装调试,但其并未派员,故海建公司请他方公司派员指导安装调试的费用应由启东厂承担。关于费用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启东厂承诺派员在一周内调试成功,故调试时间酌定为7天,调试人员酌定为1人,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的标准及本地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南通到佳木斯的交通情况,酌定调试人员的调试费用为3932元(含交通费2000元、工资882元、住宿及出差补助1050元)。对于赔偿主体问题,启东厂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应赔偿相关损失。其抗辩称应追加华科公司为第三人,因本案审理的是海建公司与启东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华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无需追加华科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江海公司,首先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启东厂送达应诉材料,江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自称其原为启东厂,并提出涉案合同系其与海建公司签订;其次根据启东厂、江海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地址等情况可以认定启东厂与江海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其应共同承担对海建公司的合同责任。综上,启东厂、江海公司应赔偿海建公司损失253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启东厂、江海公司赔偿海建公司损失2539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海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1502元,由海建公司负担4602元,由启东厂、江海公司负担66900元。上诉人江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因油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赔偿损失而引起的争议,由于涉案油缸系由华科公司直接提供给海建公司组装使用,故就油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华科公司共同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华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油缸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机构系由原审法院直接指定,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鉴定人员中仅有一人系江苏省质检院职员,其他二人均非该机构员工;鉴定依据的技术资料为1999年发布的GB/T3077-1999《合金结构钢》,而油缸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分别发布于2000年和2005年,故鉴定依据错误;依照证据规则,鉴定资料应当经双方庭审质证,而本次鉴定资料未经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3、涉案油缸由独立的四部件组成,受损的仅为其中一件,而海建公司擅自将整套油缸换下,并对未受损的另外三部件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将诉讼费绝大部分判由我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江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海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磨辊加压油缸技术协议及设备图纸,以证明涉案油缸的价值,同时证明华科公司系按照海建公司技术要求来制造油缸。2、发货清单,以证明油缸系由华科公司直接发运给海建公司。3、油缸发票,以证明油缸单价,由于仅有一套油缸损坏,故仅能按照单价计算损失。被上诉人海建公司二审答辩称:1、华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与江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一审决定不追加其为第三人是正确的。2、油缸鉴定报告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依法作出,鉴定之前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为鉴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鉴定结果出具后江海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应予采信。3、一审认定油缸的损失依据是充分的,油缸系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损坏,我公司完全有理由对其他三套的质量产生怀疑,同时更换四套油缸合乎情理。4、由于鉴定结果表明油缸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江海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也是合理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海建公司对上诉人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但认可涉案油缸确系华科公司生产并发货,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予认可,但不能确认江海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设备图纸的真实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江苏省质检院调取了鉴定报告中“技术资料”部分所载明的2010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HJSM3200磨辊加压油缸及蓄能器采购技术要求、《HJSM立磨磨辊加压液压系统、磨辊润滑系统、稀油润滑系统、干油润滑系统、水除尘系统》技术附件。江海公司与海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从江苏省质检院调取的“HJSM3200磨辊加压油缸及蓄能器采购技术要求”虽未经一审质证,但二审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鉴于海建公司对发货清单、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图纸等均系复印件,海建公司认可涉案油缸系由华科公司生产并发货,故对江海公司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该部分证据形成于江海公司与华科之间,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海建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加压油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附件标准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鉴定事项为技术附件第二条第(4)、(5)项,即最高使用压力和检验压力。在江海公司一份载明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的申请书中,该公司则申请对油缸损坏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2月21日,海建公司提交鉴定申请,明确其鉴定要求为:对加压油缸总成检鉴定,含油缸本体(耳轴、连接件、连杆、球头等),比较其与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技术附件要求是否一致。2012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告知双方已确定由江苏省质检院进行鉴定。同年3月5日,江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公开、不合法。同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沟通,此后又于3月20日再次组织调解未果。海建公司提出,听从法院的程序安排,由我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海公司则仍要求由国家级的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那么法院只能指定鉴定机构;省内有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首先在该范围内指定,也就是由法院确定的江苏省质检院进行鉴定。江苏省质检院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4月6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图纸等。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要求其提交。由于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原审法院明确要求海建公司提供国家标准后再组织双方确认,江海公司提供外形图,双方尽可能各自提供产品说明书。在该次谈话过程中,江海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海建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油缸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比较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同年8月2日,鉴定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参加。原审法院指出,如果江海公司认为海建公司申请鉴定油缸断裂原因不妥,可另行于8月15日前提出鉴定申请,但江海公司未再提出。鉴定报告所列明的技术资料包括:GB/T3077-1999《合金结构钢》,2010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HJSM3200磨辊加压油缸及蓄能器采购技术要求,《HJSM立磨磨辊加压液压系统、磨辊润滑系统、稀油润滑系统、干油润滑系统、水除尘系统》技术附件,后三项均载明系由法院提供。在鉴定之前,原审法院未将上述材料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在二审过程中,本院从江苏省质检院调取了上述除国家标准之外的三份材料,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HJSM立磨磨辊加压液压系统、磨辊润滑系统、稀油润滑系统、干油润滑系统、水除尘系统》技术附件与一审中海建公司提交的相一致,“HJSM3200磨辊加压油缸及蓄能器采购技术要求”所载内容则与江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磨辊加压油缸技术协议”相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油缸的工作环境温度为37度至零下32.3度,耳环的材质应当为42CrMo。江苏省质检院系《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在册机构。鉴定专家组成员均具有副教授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还查明,涉案油缸系启东厂从华科公司购买。2010年7月26日,华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发货清单,发票抬头及收货单位均为启东厂。2010年7月28日,“海建公司陈光圣”在收货清单收货人栏内签名。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涉案鉴定报告应否采信;3、海建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华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启东厂与海建公司签订,后由启东厂向海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海建公司向启东厂支付货款,以上事实足可认定启东厂与海建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华科公司开具以启东厂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发货清单中列明启东厂为收货单位,亦可认定启东厂与华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两合同关系相互独立。虽然涉案油缸实际由华科公司生产并交付海建公司,但其系基于与启东厂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启东厂与华科公司之间另行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双方就标的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买方应向卖方主张权利。海建公司基于其与启东厂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华科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启东厂可依据其与华科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二、关于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关于鉴定机构的确定。由于一审中海建公司与启东厂、江海公司未能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依职权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江苏省质检院系《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在册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江苏省质检院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虽然该专家组三名成员中有两人并非该院员工,但均具有与涉案鉴定业务相关的副教授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也未限制在类似本案的特殊类别司法鉴定中,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外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故对于江海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合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标准的审查。本案中,海建公司最初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对加压油缸总成检鉴定,含油缸本体(耳轴、连接件、连杆、球头等),但2012年6月8日,该公司将鉴定范围明确为对油缸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启东厂、江海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原审法院也告知其如对鉴定事项有异议,可于同年8月15日前另行提出鉴定申请,但直至一审庭审终结,启东厂、江海公司均未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油缸断裂部位为耳环,该部位系由合金钢铸造而成,而1999年发布的GB/T3077-1999《合金结构钢》正是确定合金钢质量的国家标准,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鉴定依据之一并无不当。特别要指出的是,该国家标准并非鉴定的唯一依据,在参照该标准的同时,鉴定机构也充分注意到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将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纳入鉴定依据。虽然在鉴定当时,原审法院并未将2010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HJSM3200磨辊加压油缸及蓄能器采购技术要求、《HJSM立磨磨辊加压液压系统、磨辊润滑系统、稀油润滑系统、干油润滑系统、水除尘系统》技术附件提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过程中,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因此鉴定机构将上述三份文件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二审过程中,双方对耳环的约定材质为42CrMo不持异议,并确认油缸的工作环境温度为37度至零下32.3度。本院认为,如果涉案油缸的耳环材料不符合合金结构钢国家标准,或者在设计温度下无法正常承载使用,则足以断定该耳环质量存在瑕疵。鉴定报告对断裂材料进行了试验分析,并得出材料中Mo含量低于标准值,以及材料的冲击吸收功非常低,无法在最低设计温度下正常承载使用的结论,并认为耳环材料未进行调质处理,造成显微组织不良是导致耳环脆性快速失稳断裂的重要原因,同时,耳环根部的机加工刀痕为材料的脆性快速失稳断裂提供了应力应变集中点,以上结论足以认定涉案油缸耳环存在质量瑕疵。江海公司认为,油缸耳环断裂系因机器设计不合理、载荷参数不准确导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亦明确赋予了启东厂、江海公司提起鉴定申请的期限,但其并未提出,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未将技术资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存在一定缺陷,但现已通过一、二审庭审补充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涉案鉴定报告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其他情形,故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江海公司就鉴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油缸共有四套,目前发生断裂的为其中一套,该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目前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是,海建公司对其他三套油缸进行替换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涉案四套油缸均由同一厂家生产、材质相同并用于同一大型液压装置之上,而耳环在现场安装调试过程之中即已发生断裂,以上情况足以导致海建公司对另外三套油缸的质量产生疑虑。如果仅替换已断裂的耳环,很难保证在实际生产使用过程中不再发生其他耳环断裂的情形;如果再次断裂,则可能会导致更大损失。海建公司因此致函启东厂要求其实施补救措施,启东厂却将断裂原因归咎于载荷大小与载荷形式,并称若无准确的载荷参数,该公司无法提供新的解决方案。而本案鉴定结论已显示,油缸耳环材料不符合合金结构钢国家标准、冲击吸收功极低是导致发生断裂的直接原因,即耳环断裂系因材质、机加工刀痕等问题所致,启东厂提出的原载荷参数不准、压力过大等因素依据不足,故其在回函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建公司另行向博南公司采购将全部油缸进行替换,系当时状况下的合理选择,并非人为扩大损失,因替换油缸所产生的费用均属因原油缸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失,启东厂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四、关于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海建公司已依据其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由于鉴定结论显示,启东厂提供的油缸质量存在瑕疵,故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因启东厂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应当由启东厂负担。一审判决由启东厂和江海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诉讼费用判决分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上诉人江苏江海润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