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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群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原告:陈军,男,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勇,男,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主要争议的事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第11项原告误工费的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297元(医疗费2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3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13097元,原告诉请211297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群勇驾驶其所有的粤SGV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永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陈军)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刘永胜、原告陈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为:被告王群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永胜无证驾驶没有悬挂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被告王群勇与刘永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军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GV7**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34周岁,韩玉美是原告的母亲,事故时年满80岁。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住院,住院日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合计9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9055.50元,减去(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3号已处理的医疗费33594.64元,剩余医疗费为5460.86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0元;加强营养;休息两月等。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为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原告诉请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3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韩玉美,需抚养5年,由原告一人抚养,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20%(伤残系数)=22396.35元。以上两项合计143303.19元。10.鉴定费:1800元。11.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银行卡流水记录,银行卡流水记录显示原告事故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68.5元,原告要求按照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30天/月×106天=11306.67元。1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堂哥陈焕强,但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2天=4600元。13.交通费:5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其他情况:1)原告到本院立案时起诉刘永胜、被告王群勇、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永胜的诉讼请求;2)原告曾就其医疗费损失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3号,该判决认定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9日的门诊费为1630.55元、住院费33594.64元,合计35155.41元,该判决已生效。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群勇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GV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SGV751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刘永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永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30960.86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在(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3号案件中已经用尽,因此该30960.86元全部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50%给原告,即15480.43元。以上第9-1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171509.86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1509.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给原告,即30754.9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56235.36元,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6235.36元给原告陈军;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军负担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