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郭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郭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郭某、胡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阎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某、郭某、胡某与郭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某酒店旁的“面对面”便利店,由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将该便利店的后门撬开,被告人黄某、刘某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告人郭某、胡某与郭科在店外望风,共盗得“和天下”、“玉溪”、“红双喜”、“芙蓉王”、“娇子”等品牌香烟,价值共计现金人民币4192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该便利店经营者韦某。被告人黄某、郭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该便利店经营者韦某15000元的损失,被害人韦某对被告人黄某、郭某表示谅解。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将4000元分别支付给被告人黄某、郭某,作为被告人胡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郭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等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雨)公(物)鉴(痕检)字(2013)009号《手印鉴定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13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黄某、郭某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郭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郭某、胡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郭某、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黄某、郭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