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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玉坤与北京东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坤,北京东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赵玉坤,男,1971年3月4日出生,系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66107),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5号丽泽桥宾馆8207室。法定代表人赵正贵,经理。原告赵玉坤与被告北京东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滢、舒翔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坤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玉坤诉称:原告系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被告东冉公司工作人员手持被告出具的北京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在原告经营部购买了价值14000元的铁丝网,2012年9月底,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入账时,被支付银行告知需要密码,但被告一直不告知密码,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持票要求支付,被支付银行以无支付密码退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其转账支票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赵玉坤系业主。2013年1月23日,东冉公司向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金额为14000元。2013年1月25日,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到北京农商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被北京农商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玉坤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东冉公司向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支票后,应当承担向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保证付款的责任,现该支票已被退票,故东冉公司应当向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给付相应的票据金额。北京万丰宏业五金机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玉坤,根据法律规定,赵玉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赵玉坤要求东冉公司给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坤票面金额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东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代理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