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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国运与赵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运,赵恒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66号原告:王国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恒顺,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国运与被告赵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国运于2013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运及委托代理人贺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以赵恒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1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时至今日已一年多了,被告分文未还,且又拒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160元。原告王国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国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恒顺户籍信息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自然状况。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5160元的事实。4、临泉县张营乡赵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赵恒顺系退休教师,长期外出地址不详。5、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赵恒顺借原告人民币55160元��事实。被告赵恒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赵恒顺向原告借款55160元,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国运老师人民币伍万伍仟壹佰陆元整(55160元),欠款人:赵恒顺,2012、5、24号,证明人:赵某乙,2012、5、24号”。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16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国运与被告赵恒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无理。原告王国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16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恒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运欠款人民币5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赵恒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 义助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