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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潘应书与张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书,张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潘应书,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红,男,生于1947年4月2日,汉族。原告潘应书与被告张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光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书及委托代理人赵玺,被告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应书诉称,被告张世红是原告的姑父,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世红及陈兰共同向原告借款7900元,约定每月按1分利息计算,由于是亲戚关系,原告去催收时被告张世红就说过段时间还给原告,直到今年三月,原告要修房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仍找种种借口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900元并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世红辩称,九十年代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后来向原告买一头猪,价格为950元,未付款,共欠原告5950元。后原告修房子时已还3000元,之后2008年双方轧帐将本金利息加在一起打了一个7900元的条子给原告。这之后已还原告部分钱:被告妻子还了1500元和800元,均未打收条,其中1500元是在被告家场坝给原告的,没有见证人,800元是送到原告住院的某某中医院,在场人有原告的妻子及儿子;被告本人还1000元,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红系原告的姑父,被告在1998年至1999年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向原告购卖一头猪,价格为950元,被告未支付购猪款。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将借款本金、利息及购猪款汇总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7900元,就由被告儿媳陈兰执笔,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应书的现金7900元,利息按1%计算,上有被告张世红亲笔签名。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元,原告打有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世红催收余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2008年10月30日借条一张;被告张世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以上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红提供的某某村村委证明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世红欠原告潘应书7900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世红归还借款64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辩称的另两笔还款:1000元、8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未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1%的月利率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应书借款6400元,并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潘应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红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