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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国福与王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福,王志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28号原告杨国福,男,193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庆和,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志海,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楠,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杨国福与被告王志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和、被告王志海、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福诉称:2013年6月1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豪村内富豪小学前,被告王志海驾驶京Q07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原告由东向西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电动三轮车又碰到站在路边的杨国福,造成杨国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海逃逸,原告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救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37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元、停车费7元、施救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海辩称:我同意赔偿损坏的车辆,但是我没有接触到原告本人,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受伤及事故认定责任存有异议,故希望法院对此依法查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没有医嘱,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内富豪小学前,被告王志海驾驶京Q07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原告由东向西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电动三轮车又碰到站在路边的杨国福,造成杨国福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志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杨国福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王志海为全部责任,杨国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外伤;3、高血压2级(高危组);4、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5、慢性阻塞性肺病;6、慢性肺源性心脏病;7、颈动脉硬化症;8、视网膜动脉硬化;9、陈旧性脑梗死;10、脑萎缩。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杨国福共住院7天。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9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7元,以上费用合计5771.96元。另查,京Q0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转)院证、病人费用清单、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志海驾车与原告杨国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福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杨国福要求被告王志海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考虑到费用清单中包含的感冒清热颗粒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共计20.41元依法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杨国福年事已高,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故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予以酌定。被告王志海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杨国福财产损失,被告王志海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杨国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国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由被告王志海负担。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志海倒车间接导致杨国福受伤,故对被告王志海辩称未接触到原告本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国福医疗费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九百八十元、施救费四百元,以上共计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志海赔偿原告杨国福停车费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杨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