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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执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莉与孙涛、刘云芳、杨超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莉,孙涛,刘云芳,杨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205号申请执行人李莉,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广佛镇。被执行人孙涛,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被执行人刘云芳,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杨超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城关镇。李莉与孙涛、刘云芳、杨超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涛、刘云芳、杨超波共同向原告李莉支付房屋租赁费1428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7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李莉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8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和利息。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人可按原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020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发波审 判 员 晏 斌审 判 员 郑安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晓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