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与朱连军、张焕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刘燕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王如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玉安,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蒋福庄,该社职工。被告朱连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焕芝,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潘雪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秀锁,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燕博,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以下简称寿张信用社)与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刘燕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安、蒋福庄,被告朱连军、张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雪平、刘秀锁、刘燕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张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社与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庆芳从我社贷款80000元,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提供了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2日被告刘燕博向我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社依法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朱连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朱连军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刘燕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连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焕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潘雪平未答辩。被告刘秀锁未答辩。被告刘燕博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连军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提供了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经当庭质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被告朱连军、张焕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经原告同意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寿张信用社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寿张信用社与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连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80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寿张信用社按照合同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朱连军发放了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333‰,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如逾期偿还借款,月利率则按原约定月利率的150%进行计算。被告朱连军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燕博未给被告朱连军向原告寿张信用社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联保协议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寿张信用社与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寿张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朱连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朱连军也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连军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朱连军应依法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寿张信用社要求被告朱连军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博未给被告朱连军贷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寿张信用社要求被告刘燕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雪平、刘秀锁、刘燕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0.9333‰进行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333‰×150%进行计算);二、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朱连军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连军、张焕芝、潘雪平、刘秀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