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立、刘连景与孙站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刘连景,孙站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立,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刘连景,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站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刘立、刘连景诉被告孙站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刘连景,被告孙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东明县的张凤怀承包古云镇西池村二层民用住宅楼房建设工程,5月14日张凤怀将被告的木工施工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并与当天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砼完一层,二天内付清已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模板拆清完毕一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由业主即被告孙站军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一层施工完毕后,张凤怀出具了结算单之后突然失踪,且被告孙站军也拒付原告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终止施工,被告孙站军又让其他建筑队进行了施工。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016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16元。被告孙站军辩称:二原告干的是木工,但是没有按照图纸做,也没有按时拆掉模板。另外楼梯和门都存在偏差。付款方式是垒完二层时支付人工费。我将工程承包给张凤怀了,我只是按图纸验收。经审理查明,张凤怀系山东省东明县人。2012年10月份二原告在古云镇西池村干建筑活时与张凤怀认识。2013年4月份,张凤怀承包古云镇西池村孙站军、刘圣金、孙宝健三人二层民用住宅楼房建设工程。2013年5月14日二原告与张凤怀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张凤怀将被告孙站军楼房建设的木工承包给二原告,并由业主(被告)孙站军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一、……。二、承包价格按建筑平方计算38元/平方。三、……。四、每砼完一层无质量问题两天内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95%。五-六……。七、为保证乙方(原告)的合法利益,业主(被告)担保签字,业主给付甲方(张凤怀)工程款时,当面付至给乙方所应得的人工费。……”。2013年5月31日,一层完工时,张凤怀为二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一层结算单:“建筑平方132×38×3=396平方=15038元壹万伍千另叁拾捌元实应付款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孙站军刘圣金孙宝健三户业主一层)张凤怀2013.5月31号”。此结算单系被告孙站军及其同村建房户刘圣金、孙宝健三户所欠工程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张凤怀未支付工程款。后张凤怀私自离开没有音讯。二原告未再继续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凤怀与被告孙站军签订民间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站军将其自建二层住宅楼由张凤怀承包建设,每平方米280元,总价款652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承包价的20%预付启动金;基础完成付总承包价款的20%;主体完成付总承包价50%;抹灰工程完成决算后付至总承包价款的10%。2013年4月10日支付合同启动金12000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民间劳务合同、劳务协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张凤怀签订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对张凤怀所承包被告孙站军、刘圣金、孙宝健三人房屋的木工活进行了施工,张凤怀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孙站军作为担保人,在张凤怀未支付承包款时,保证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每砼完一层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在二原告施工完一层时张凤怀私自离开,被告孙站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孙站军辩称应在垒完二层时支付人工费,是其与张凤怀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二原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凤怀出具的结算单中实际应支付承包款13600元,系被告孙站军及刘圣金、孙宝健三户所欠工程款,三户分摊,每户应为4533.3元。二原告只要求被告孙站军偿还自己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站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工程款4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