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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丹丹诉被告刘必焕、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刘必焕,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丹丹,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刘必焕,居民。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必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丹诉被告刘必焕、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焕、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丹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刘必焕驾驶苏JL28**号小型普通那个客车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联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脑部受伤并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必焕支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必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必焕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73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71元、误工费8829元、牙齿修复损失4500元、财物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必焕、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来源;护理费过高;财物损失和牙齿修复损失未能提供定损单和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必焕驾驶苏JL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阜宁开往建湖,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钟庄社区新联村乡村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由路东向路西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丹丹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丹丹跌地受伤,苏JL28**号车辆不完全损坏。原告王丹丹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掌背挫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上门牙(1+12)冠折露骨髓。原告王丹丹住院治疗期间自行缴纳医疗费2000元,其余均为被告刘必焕垫付。2012年4月18日,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4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必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丹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丹丹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共同从事个体理发业。被告刘必焕驾驶的苏JL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丹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缴费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就业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丹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丹丹庭审中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虽未能提交鉴定结论,但根据其住院医嘱和对牙齿行钛合金烤瓷牙修复的实际需要及烤瓷牙使用年限,同时参照市物价局医疗收费标准等因素,其提出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丹丹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损坏的随身饰品玉镯,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必焕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为原告王丹丹住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因其既未提出主张,也未到庭进行举证,故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刘必焕可持其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与被告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刘必焕及被告盐城市致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庭审的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辩称意见中提出的原告王丹丹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来源及护理费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丹丹在受伤前从事个体商业经营,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本地区的行业收入状况以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和原告王丹丹的实际护理需要酌情支持。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王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71元、牙齿修复费用4500元,合计1474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丹丹的上述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743元。上述应支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必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元。(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