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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叶晓璇)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四川省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经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树奎。委托代理人杜邦君。被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天瑜,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省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树奎、杜邦君,被告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陈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泰公司诉称,2006年,艺泰公司与马尔康嘉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绒公司)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7月工程完工,200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马尔康嘉绒大酒店欠款条》,确认除350000元质保金外,尚欠艺泰公司1959055.15元工程款。后艺泰公司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坝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绒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年2月28日,艺泰公司与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何燕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艺泰公司预付代理费40000元,案件结束后支付110000元。2007年7月27日,阿坝中院作出(2007)阿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绒公司向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055.15元及利息。后嘉绒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27日四川高院制作(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嘉绒公司向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艺泰公司拒绝签收该调解书,并表示不同意调解,多次向四川高院、省人大常委会等部门反映。2008年11月24日,四川高院终结审理,但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违反指示,在已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0日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收了上述调解书,此签收行为违背了艺泰公司的要求。此外,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不将收取的部分案款转交艺泰公司,也不在委托合同终止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造成艺泰公司到处上访并失去申请执行和再审的机会,至今艺泰公司只收到450000元,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给艺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因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强制执行(2007)成华民初字第1530、1531、1532、1533、1534、153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艺泰公司支付70多名农民工在上述工程中的劳务费,2013年3月12日范树奎到四川高院查阅档案才得知艺泰公司与嘉绒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情况。故艺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艺泰公司赔偿损失15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承担。被告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辩称,1.艺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损失金额为1539000元;2.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在履行代理职责时,未损害艺泰公司的利益;3.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成都市胜东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胜东公司)(甲方)与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嘉绒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一审、二审、执行程序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何燕律师为本合同项下案件的代理律师;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理费为15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先支付代理费40000元,在调解结案或执行完毕时一次性付清余下代理费11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执行终结(含判决、裁定、调解、和解、撤诉或其他文字结论)时终止。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杜邦君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签名并由胜东公司加盖公章。2007年7月27日,阿坝中院作出(2007)阿中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嘉绒公司向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055.15元。后嘉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了该案。2008年11月1日,何燕及“杜邦均”共同出具调解意见一份,载明:1.胜东公司同意嘉绒公司一次性支付装修工程款700000元,扣减已付200000元,一次性支付500000元;2.胜东公司与嘉绒公司在本次施工合同中所涉税收,由嘉绒公司承担。该调解意见落款处注明“收款账户为农业银行双流支行,户名付佳彬;500000元到账后签收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否则不同意调解”并由“杜邦均”签字。在庭审中,艺泰公司确认调解意见中“杜邦均”为杜邦君本人签字。2008年11月23日,案外人付佳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杜邦君账户转入250000元。2009年1月15日,胜东公司向四川高院出具申请书,载明:今申请贵院将嘉绒公司装饰案款200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李娇收。2009年1月19日,李娇向四川高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案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何燕签收(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据民一庭通知,余款50000元已到法院,现公司未告知转款账号,暂留法院账上。(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嘉绒公司同意支付胜东公司工程款65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款200000元,其余款项450000元分两次付清,2008年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08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2.胜东公司与嘉绒公司在本次施工合同中所涉税收,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四川高院核实,四川高院民一庭于2009年12月7日制作转款申请一份,载明:本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请将嘉绒公司转来的22692元案款和嘉绒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7308元,共计50000元,支付给胜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燕。故胜东公司及何燕持该转款申请即可取得该笔款项,但胜东公司及何燕均未领取转款申请,上述50000元款项现仍在四川高院账户中。另查明,1.2009年7月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9)第00668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胜东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艺泰公司。2.(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胜东公司因民工工资问题,申请先予执行,四川高院于2008年7月1日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嘉绒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给付胜东公司工程款200000元。3.2005年11月1日,胜东公司(甲方)与杜邦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马尔康嘉绒大酒店装修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项目部代表,材料采购及资金账目的收支都由乙方自行负责,发生的一切安全、法律及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07)阿中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调解意见、转账凭证、申请书、收条、送达回证、(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四川高院民一庭制作转款申请、(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9)第006682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何燕确认(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200000元先予执行款中,案外人陈德军收取了150000元,何燕收取了50000元,但均已转付给杜邦君。本院认为,艺泰公司与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主张2009年12月10日,何燕签收(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后即告知艺泰公司,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艺泰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现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主张2009年12月10日何燕签收(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后即告知艺泰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未对艺泰公司知道(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是否违背艺泰公司意愿进行调解的问题。艺泰公司主张2008年11月1日杜邦君签字确认的调解意见未加盖公章,不是艺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艺泰公司与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杜邦君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名,艺泰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据此有理由相信杜邦君系艺泰公司代理人,有权就委托事宜代表艺泰公司;且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马尔康嘉绒大酒店装修一事,……材料采购及资金账目的收支都由乙方自行负责,发生的一切安全、法律及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表明事实上杜邦君之前已就(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案件所涉款项收支事宜与艺泰公司约定由杜邦君负责。因此,虽然杜邦君不是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是(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但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内容足以使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相信杜邦君就(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案件所涉款项收支上具有代表艺泰公司作出调解意见的代理权限,故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以此相信杜邦君具有代理权,并根据杜邦君签字确认的调解意见进行调解的行为并无不当。2008年11月1日杜邦君出具的调解意见中,载明:同意嘉绒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00元,收款账户为农业银行双流支行,户名付佳彬。2008年11月23日,杜邦君收到250000元;2009年1月15日,艺泰公司申请将200000元转入李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上述两次收款行为均不符合一次性付款及付款至特定账户的要求,但杜邦君收到250000元后,未提出异议,同时艺泰公司也主动申请将200000元支付到李娇的账户,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杜邦君及艺泰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自行变更了关于一次性付款及付款至特定账户的要求,现艺泰公司主张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违背一次性付款及付款至特定账户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解意见中付款金额500000元的要求,虽然(2007)川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金额为“其余款项450000元分两次付清”,上述金额与调解意见中“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的要求存在50000元的差距,但是根据本院到四川高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现四川高院账户中尚余50000元应支付给艺泰公司,艺泰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燕持四川高院民一庭出具的转款申请即可取得该笔款项,加上2008年11月23日,杜邦君收到的250000元及2009年1月15日李娇收到的200000元,已符合调解意见中关于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的要求,现艺泰公司主张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违背付款金额500000元的要求进行调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艺泰公司是否收到先予执行款200000元的问题。2008年11月1日杜邦君签字确认的调解意见中,载明“扣减已付200000元,一次性支付500000元”,即杜邦君认可在2008年11月1日前,嘉绒公司“已付200000元”,现艺泰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艺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艺泰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先予执行的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艺泰公司认为杜邦君确认收到的上述200000元款项系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杜邦君收取且未予转交,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艺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1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原告四川省艺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芳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