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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因与本村陈某甲土地纠纷一事到村书记董某乙家中时,与董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董某乙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周存鹏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社会危害性小,应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因与本村陈某甲土地纠纷一事找到村书记董某乙家中,因话不投机,与董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打伤被害人董某乙左眼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董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陈某、董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3、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25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董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4、调解书和谅解书。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周存鹏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审判员  刘振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哲贤 微信公众号“”